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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淑芹与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662号 原告杨淑芹,女,1954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滑县新区文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凤垒,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1963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滑民一初字第662号
原告杨淑芹,女,1954年4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王高阳,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滑县新区文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凤垒,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男,1963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卫辉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邵金远,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王正朝,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淑芹诉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芹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冰、王高阳,被告滑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范希魁,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淑芹诉称,2010年11月30日,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腹腔镜胆囊结石切除手术,七日后出院,出院后原告经常出现腹痛、腹胀、食欲不振的现象,经询问主治医师,告知原告系轻微粘连。数天后原告的腹痛不减,且难以忍受,即住进高平卫生院治疗,四天后不见好转,后于2010年12月16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腔镜胆囊结石切除术后,腹痛、腹胀、胆总管断裂。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进行了手术治疗,手术中,由于一附院医生手术处置不当,导致原告又于2011年3月14日再次入院进行了第三次手术。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万元,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滑县人民医院对其诊断正确,手术适时及时,整个术前、术中、术后操作符合操作规范,原告诉称的损害是其自身疾病原因所致,本案由安阳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佐证,请求驳回原告对滑县人民医院的诉请。
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辩称,本案通过三次鉴定,第一次安阳医学会的鉴定结果说我院有责任。随后我院申请在洛阳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我院也没有过错,同时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最后一次在上海的鉴定,也证明我院没有过错,所以我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的损害情况与我院没有因果关系,所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我院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杨淑芹因病住进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同月30日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腹腔镜胆囊结石切除手术,住院7天出院,支付医疗费5490.72元。出院后原告经常出现腹痛、腹胀、食欲不振的现象,在高平卫生院治疗四天后不见好转,于2010年12月16日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腹腔镜胆囊结石切除术后,腹痛、腹胀、胆总管断裂。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2521.6元;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第二次到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3370.77元。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第三次到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0087.62元。原告杨淑芹还不见好转,又于2011年5月27日至2011年6月25日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906.41元。另外原告杨淑芹支付门诊医疗费734.04元。
经原告杨淑芹与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双方协商共同委托,2011年7月20日安阳市医学会对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杨淑芹的治疗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滑县人民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患者进行的第二次手术存在因果关系。患者的第三次手术属第二次手术中处置不当所致,与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无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2年3月28日经本院委托,洛阳市医学会于2012年5月30日对原告杨淑芹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与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2年11月15日经原告杨淑芹申请,本院委托,2014年8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1、滑县人民医院在对杨淑芹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拟为96-100%;2、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杨淑芹的诊疗过程中无明显过错;3、被鉴定人杨淑芹本次因胆道损伤行胆肠吻合术相当于职工工伤七级伤残。伤后休息210-24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
原告杨淑芹共住院115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1355天,支付医疗费117111.16元(在新农合报销20791.34元),鉴定费12600元,交通费、住宿费6910.37元。原告杨淑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尚石伟护理,尚石伟系宁夏隆丰博达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34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148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杨淑芹提交的身份证一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健康保障卡一份、费用清单、河南省新型农村医疗住院补偿票据、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滑县高平镇高平集村委会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尚石伟身份证一份、劳务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一份、井控培训合格证一份、HSE培训合格证一份、员工工资表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原告住院病历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30日,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对原告进行了腹腔镜胆囊结石切除手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医患关系。经原告杨淑芹与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双方共同委托,2011年7月20日安阳市医学会对原告杨淑芹的治疗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因该鉴定未通知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参加;2012年5月30日洛阳市医学会对原告杨淑芹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治疗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因该鉴定未有被告滑县人民医院参加,两次鉴定均缺少相关被告人,该两次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杨淑芹按医疗损害赔偿主张权利,又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鉴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鉴定结果,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在对杨淑芹的诊疗过程中虽无明显过错,但考虑到原告杨淑芹在该医院动手术三次住院,从过失程度上还有从受益人角度,本院酌定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杨淑芹补偿3万元为宜;下余损失本院酌定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承担96%的责任为宜。
原告杨淑芹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15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1355天,支付医疗费117111.16元(其中在新农合报销的20791.34元,原、被告均同意赔偿10395.67元)鉴定费12600元,交通费、住宿费6910.37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然杨淑芹已60岁,受伤时已超过55周岁的退休年龄,但考虑到原告还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定每天30元为宜,计算为40650元,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8475.34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护理费26633.33元(3400元/月÷30天×2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合计3450元,营养费每天20元,合计4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9461.91元,由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补偿3万元后,下余259461.91元的96%即249083.43元由被告滑县人民医院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淑芹3万元;
二、被告滑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淑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59461.91元的96%即249083.43元;
三、驳回原告杨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杨淑芹负担1550元,被告滑县人民医院负担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景素祯
审判员  吴俊鸣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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