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攸清达,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宁,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 原告攸清达诉被告李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攸清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攸清达诉称,2012年2月份,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大红门北辛屯村做服装生意,被告因人手不够,找到原告让给其打工,口头约定每月6500元,工作期间被告都按时给原告发放工资,后来被告因资金困难为由,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被告却以多种理由拒不给付,便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共计4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宁在北京市大兴区南大红门北辛屯村做服装生意,2012年2月份,原告攸清达开始为被告打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6500元。打工前期,被告均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后被告因资金困难不再向原告支付工资。2013年1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资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方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攸清达为被告李宁打工,向其提供劳务,被告李宁向原告攸清达支付工资,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4万元工资款至今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4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对原告主张的另外3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攸清达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 驳回原告攸清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学稳 审 判 员 韩伟周 人民陪审员 邢德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雪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