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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李秀乾,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甲,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王民初字第29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李秀乾,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甲,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0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乾,被告郝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农历腊月29日典礼,1984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因有两个年幼的孩子,离婚未能如愿,原告对被告毫无感情可言。现诉请原被告离婚;要求东杨庄住宅房屋三间归原告所有。
被告郝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5年9月20日长子郝某出生,1988年5月1日次子郝某乙出生,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三十年,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两个儿子均以成家,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郝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伟周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