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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杰与王学滨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贺杰,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滨,男,汉族,成年。 被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永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卉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一初字第26号
原告贺杰,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战强,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滨,男,汉族,成年。
被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永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卉,职务董事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负责人段言彬,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杰与被告王学滨、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滨、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杰诉称,2013年1月5日1时57分许,被告王学滨驾驶被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NXX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57公里处时,与我驾驶的豫JXXX面包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住院。事发以后,我花费了大量费用,而被告没有赔偿。另查,豫ANXXX大货车在第三、四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61456.57元。
被告王学滨、八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如果根据质证情况有证据证明豫ANXX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我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交强险的限额应当在两个受害者之间进行分配,并且无责车辆豫AXXXWJ小货车应该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并且医疗费用我们仅承担医保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一、豫AXXXW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二、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承保车辆豫AXXXWJ号车无责任,对本案的事实与责任的划分,依据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如果有责任,按照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无责任,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由有责方代赔。
本案归纳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请求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时57分许,被告王学滨驾驶被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NXX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57公里处时,与临时停车的原告贺杰驾驶的豫JXXX面包车相撞之后,又与临时停车的案外人陈社栓驾驶的豫AXXXWJ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部分货物损失及原告贺杰、陈社栓受伤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王学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杰、陈社栓无责任。
原告贺杰受伤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脊髓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并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3、左膝关节外伤;4、腰部外伤;5、右手外伤。”于2014年2月27日出院,共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33212.51元。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适度功能锻练;2、术后6周、12周、半年复查,指导下活动;3、不适随诊,必要时取出内固定物。”长期医嘱单显示:“一级护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贺杰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及左膝损伤,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980元,原告另主张支出交通费1449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不予认可。
事故前,原告贺杰在濮阳市华龙区登峰商务宾馆工作,其月工资为3998.70元,提供的护理人员为其妻李慧琴、其弟贺雷,李慧琴在福斯流体控制(苏州)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月工资2200元;其弟贺雷在濮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工作,月工资3805.20元。原告的父亲贺科长出生于1956年12月7日,母亲崔荣华出生于1954年4月6日,该夫妇共生育了3个子女。原告的长子贺松出生于1999年1月16日,次子贺嘉浩出生于2004年8月8日。
事故车辆豫ANXXX大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八骏公司,被告王学滨系其公司司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了豫ANXXX大货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豫AXXXWJ小货车的交强险,该交强险的无责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社栓已另案起诉,本院作出了(2014)内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中赔偿陈社栓7822.25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了陈社栓16260.76元,共计24083.01元,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工资证明、证明材料、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被扶养人户口本、赔偿清单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3年1月5日1时57分许,被告王学滨驾驶被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NXX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13线57公里处时,与临时停车的原告贺杰驾驶的豫JXXX面包车相撞之后,又与临时停车的案外人陈社栓驾驶的豫AXXXWJ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部分货物损失及原告贺杰、陈社栓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王学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杰、陈社栓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承保了豫ANXXX大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承保了豫AXXXWJ小货车的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剩余限额及范围内及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部分,由被告八骏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应以174天为宜,护理遵照医嘱按住院期间2人护理,标准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6.85元未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33212.51元、误工费23192.46元(3998.70元÷30天×174天)、护理费10809.36元[李慧琴(2200元÷30天×54天)+贺雷(3805.20元÷30天×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营养费540元(54天×10元)、伤残赔偿金60192.91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崔荣华、贺松、贺嘉浩)15396.85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6547.24元。如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77.75元,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的限额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限额内按比例分别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89672元、10522.73元;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194.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偿原告。鉴定费980元由被告八骏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贺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44.51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杰物质及精神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1522.73元;
三、被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贺杰物质性损失人民币980元;
四、驳回原告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原告贺杰负担529元,由被告河南八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随生
代理审判员  张瑞敏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林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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