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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素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楚民初字第29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3月22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婚后经常吵架不断,没有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之可能,为解除痛苦婚姻的折磨,请尽快判决离婚。婚生长子生于2004年10月20日,取名杨某甲。婚生次子2012年2月19日生,取名杨某乙。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儿子由我抚养,对方承担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份典礼,于2009年2月1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2004年10月20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甲,于2012年2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现在未怀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孕检证明、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有吵闹现象,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且原、被告双方有两个孩子,若双方离婚,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本着互谅互让、相敬相爱的原则,携手共创幸福美好的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昊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