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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福春与刘丽超、刘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吴福春,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丽超,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刘方方,女,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初字第109号
原告吴福春,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丽超,男,1990年4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刘方方,女,1990年8月16日生,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福春与被告刘丽超、刘方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春的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刘丽超、刘方方的代理人张海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福春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欠我大豆款54250元,说几天还,可经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大豆款5425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丽超、刘方方辩称,2013年10月份,原告吴福春和另一合伙人王井申在内黄县二安乡销售大豆并让二被告给他们提供销售大豆报告订约机会,二被告应按约定取得居间报酬33000元。两被告夫妻二人在半年时间全部为吴福春、王井申销售黄豆,按平均工资计算,吴福春和王井申应支付两被告24457元。基于上述原因,吴福春让两被告拉走54250元黄豆,最后在结算。吴福春和王井申系合伙关系,应追加王井申为共同原告。刘丽超名下的豫EG9xxx面包车已被原告擅自转让给内黄县陆村乡陆村袁运伟,给两被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和潜在风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大豆,欠原告大豆款5425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大豆欠原告大豆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这不是黄豆款而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报酬;当时双方的账目没有清算,原告让被告临时书写的欠条,最后双方结算;二被告出示的2014年1月29日的五份收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辩称理由,故本院对二被告欠原告大豆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大豆款542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福春要求其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欠据中也未约定偿还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起诉后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丽超、刘方方应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福春大豆款5425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卫锋
审 判 员  张红波
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