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殿甫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61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红,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召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殿甫,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
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民二金初字第61号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黄县城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志红,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中召信用社主任。
被告王殿甫,男,197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连杰,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希红,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王殿甫、王连杰、陈希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志红、被告王殿甫、王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希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殿甫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125分,期限1年。被告王连杰、陈希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殿甫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290.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并承担以后的利息,被告王连杰、陈希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殿甫辩称,我的朋友王某某借用我的身份证到中召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手续上的签字有些是我签的,有些不是。借款我没有用,也没有付过利息,原告方也没有要求我归还过借款,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王连杰辩称、我的身份证2012年王某某借用过,2013年王某某父亲又找到我并一同到中召信用社,让我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按印,但借款我没有用,我也没有还过款,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陈希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殿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殿甫借原告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11.25‰,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连杰、陈希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结算了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利息,本金未付。庭审中被告王殿甫对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上的签字不认可,并申请鉴定,但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办理鉴定的相关手续。同时称,该笔借款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但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连杰对原告提供借款相关手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签字、按印认可。被告陈希红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付款传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殿甫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王连杰、陈希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殿甫、王连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陈希红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殿甫借原告款50000元、被告王连杰、陈希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殿甫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王殿甫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连杰、陈希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殿甫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罚息,被告王连杰、陈希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王殿甫辩称,2013年7月30日的付款传票取款人签名、按印非本人所为,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王殿甫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申请办理相关鉴定手续,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承担不利后果。故其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殿甫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罚息6290.63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约定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王连杰、陈希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王殿甫、王连杰、陈希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人民陪审员  张锋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