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井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代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凯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女,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代自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亮,男,汉族。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代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凯利、马成义以及被告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代自国、赵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13年农历12月28日经媒人杨焕社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月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上我给被告礼金10001元、我父母给被告礼金2000元,后来我又给被告购买小米手机1部和冬装1件,订婚后半个月左右,因琐事被告就不再和我联系了,经媒人调解退回礼金5000元,剩余拒不退回,经村干部和司法所调解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订婚礼金5001元、父母给见面礼2000元、小米手机1部和冬装1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代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情理相悖,订婚当天,原告及其父母按当地习俗给我的见面礼10001元、手机1部、袄1件,是自愿赠与,并非我向其索要,且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后,在媒人的见证下,已按原告所求退回其5000元,现在原告出尔反尔,是对名誉的贬损,应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3年农历12月28日经媒人杨焕社介绍认识,2014年农历1月8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上原告给被告礼金10001元,后来原告又给被告购买小米手机1部和冬装1件,订婚后半个月左右,双方因琐事解除婚约,经媒人调解被告已退给原告礼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代某某提交的调查杨焕社笔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某于2014年农历1月8日给付被告代某甲订婚彩礼款1000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婚约财产关系,婚约解除后,对于原告代某某按当地习俗给付的订婚彩礼款10001元,被告代某甲应予返还,已退过的5000元应予扣除;订婚后原告代某某又给被告代某甲购买的小米手机1部和冬装1件,应认定为自愿赠与,不应返还;原告代某某请求返还彩礼款5001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或证据不足,或于法无据,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代某某彩礼款5001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