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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内黄县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少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出租车司机。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9月1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新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许,在内黄县城人民路与长庆路交叉口西北角,驾驶出租车的被告人关某某与等车的被害人人杨某某因避让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关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当日约9时34分被害人杨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约4分钟后被告人关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称内黄县新汽车站路口发生打架,其是当事人,叫关某某,让派出所出警。后被告人关某某在案发现场被内黄县公安局民警带至内黄县公安局城关镇第二派出所接受询问。
再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人关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关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医疗费票据、协议书、谅解书、评估意见书等;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杨某甲等人证言;4.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辩称,双方发生打架后,被告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洪星
审判员  王平朝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书元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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