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西站派出所民警在安阳火车站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已判刑)将被害人邵某的一辆绿能牌踏板电动车盗离现场30米处,后被告人袁某协助张某将盗窃的电动车转移。经鉴定,电动车车价值为31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归被害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袁某及张某的供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唐某、王某的证言,监控摄像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辩称其不知道电动车是偷的,拉电车时其没有权利追问电车的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人袁某驾驶一辆雪铁龙豫JPJ**号轿车和张某(已判刑)等人一起到内黄办事,当日晚上18时许来到内黄县饮酒、吃饭。21时许,张某在将被害人邵某的一辆绿能牌踏板电动车盗离现场30米处时,给被告人袁某打电话让其过来,被告人袁某驾车来到张某跟前,张某对被告人袁某说:“我推了一辆电动车,先往那边拉拉吧,找个没灯的地方放哪儿。”被告人袁某就和张某将电动车装到轿车的后备箱里,二人将电动车卸到无人的地方后,被告人袁某驾车返回。途中张某下车后不知去向。经鉴定,电动车价值为312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3年10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我开一辆雪铁龙轿车,拉着朱某、张某、唐某、张某乙等人在内黄县吃饭,后来张某出去了,一会儿张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让我下来,开着车。然后我就开车从饭店向南走没多远就见到张某,他对我说:“电动车不能骑了,让我开车载一段。”我也没有问电动车的具体情况,张某就把电动车装到车的后备箱里,我就问他拉到什么地方?他说直走吧,然后我就开车向南走,大概走了二十几分钟,张某就把电动车放在路边了,他上车后走到一进县城的地方他就下车了,我开车就回到饭店看有警察,了解情况后我怀疑是张某推的电动车是被盗车辆,我就跟警察把电动车找回来了。 2、同案人张某的供述:2013年10月30日18时许,我和袁某还有他爱人,及三个朋友吃饭。大概20时许我喝多了,就下楼到饭店门外呆了一会儿,我就骑上门外右边停放的一辆电动车向南走了,大概到了一个诊所处,我给袁某打了个电话说你下来吧,我在饭店门外右边不远处咧。一会儿他就过来了,我对他说:“我在那边推了个车,先往那边拉拉吧。”他也没有吭,当时就把电动车放在车的后备箱,袁某就和我一块开车向南走了,我说:“找个没灯的地方放那儿吧。”他应该知道我推的是别人的车。我们开车一直走,我一看那儿没有灯,就说放到这儿吧,我和袁某把电动车放在路边的一个小路口。就开车一块回内黄,在回来的路上袁某接了个电话,袁某对我说:“派出所的在饭店里,你在这儿等一会儿吧!”我说:“你看着给人家说吧,我先走了。”我就下车了,袁某就开车回饭店了。 3、被害人邵某的陈述:2013年10月30日上午9时许,我将我的电动车放在饭店门前,晚上20时30分左右,我发现我的电动车不见了,随即我拨打了110,警察赶到现场调取了饭店里的监控视频,发现是在饭店306房间吃饭的一名男客人偷的电动车,警察对其余在306房间吃饭的客人进行了解,大概在22时左右警察将我的电动车送了回来。电动车是踏板式绿能牌、粉红色,于2013年3月26日购买,买时价值3300元。 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3年10月30日晚上6点多,我和四个朋友吃饭,大概吃了一个小时,民警过来让我看饭店里的监控录像,录像里显示一个男子偷了一辆电车,那个男子就是和我一块儿吃饭的“星的”,我就给袁某打电话,让他来,他来后和民警出去把电车找回来了。 5、证人唐某的证言:今天晚上袁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内黄县,我到了后看到有袁某和他老婆,还有我听袁某给我说的张某乙等人,我们在306房间吃饭,我当时喝了很多酒,不一会儿有民警来到我们屋了解情况,我才知道我们当中的一个人偷了一辆电车走了。 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3年10月30日20时许,我听服务员说邵某的电动车被盗了,说是306房间的客人偷走的,我们就在饭店里及饭店外找车,我在找车的时候还看到有一辆黑色的雪铁龙车在饭店一旁停着呢,后来,那辆车开走了,警察了解情况后,把电动车找到了,这时我见那辆黑色雪铁龙车又开回来了。 7.书证:⑴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⑵袁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⑶抓获证明;⑷临时羁押、出所证明;⑸被盗车辆照片、截图;⑹接处警登记表等受案、立案文书;⑺拘留证、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文书;⑻张某的刑事判决书;⑼发还物品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是被盗的赃物,仍帮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辩称其不知道电动车是偷的。经查,被告人袁某在接到张某的电话后遂开车见到了张某,张某也告知被告人袁某其从那边推了一辆电车,找个没有灯的地方放哪儿。被告人袁某便和张某一起坐车拉着电动车到距内黄县城约10公里的地方将电动车放在公路西侧无人的地方,由此可见,可视为被告人袁某是明知的,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0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