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驻刑二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中印,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鸽,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中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中印及其辩护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代中印与被害人郭新国同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金地盛世华庭工地上干活,二人因拉砖多少发生口角。当晚18时许,代中印和其他工友酒后在盛世华庭4号楼负一层建筑工地西侧烤火时,郭新国从外面回来,二人再次发生口角。代中印用右手朝郭新国面部打了一拳,郭新国倒地后昏迷不醒,后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新国系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摔伤头部,致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死亡。代中印于当晚22时许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代中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代卫鹏、代连成、刘新锤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中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中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代中印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且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2、被害人对事发的起因存在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中印与被害人郭新国(殁年43岁)同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金地盛世华庭建筑工地上干活。2014年1月7日15时许,二人因拉砖多少发生口角。当晚18时许,代中印和其他工友酒后在盛世华庭4号楼负一层建筑工地西侧烤火时与从外面喝完酒回来的郭新国再次发生口角。代中印用右手朝郭新国面部打了一拳,郭新国倒地后昏迷不醒,后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郭新国系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摔伤头部,致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死亡。案发后代中印逃离现场,于当日22时许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代中印亲属与被害人郭新国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代中印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新国亲属10万元经济损失,郭新国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代中印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确山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确山县公安局2014年1月7日20时14分接代卫鹏手机报警称确山县三里河乡金地盛世华庭建筑工地工人代中印将工友郭新国打倒在地,后郭新国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确山县公安局遂于次日立案侦查。 (2)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显示:2014年1月7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代中印在其亲属陪同下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并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3)拘留证、逮捕证显示:代中印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执行逮捕。 (4)确山县看守所出具的入所健康检查表显示:代中印入所时体表正常,患有高血压既往病史。 (5)户籍证明显示:代中印,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留庄镇代庄村陶庄组。郭新国,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住确山县留庄镇黑刘庄村徐庄组。 (6)确山县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显示:确山县120急救中心2014年1月7日19时03分接电话求救,出诊医生于19时27分到达现场施救。 (7)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郭新国于2014年1月7日19时40分在确山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及治疗情况。 (8)确山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显示:确认2014年1月7日19时40分由其院120急救人员接入急诊的病人就是本案的被害人郭新国。 (9)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代中印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赔偿收条、谅解书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显示: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代中印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郭新国亲属10万元经济损失,郭新国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代中印的行为表示谅解。 2.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1)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确公(刑)勘(2014)017号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显示:现场位于确山县三里河乡金地盛世华庭建筑工地四号楼,中心现场位于负一楼西侧工人生活区,中心现场有血迹、呕吐物及卫生纸团。从现场提取血迹2处及卫生纸团2团。 (2)辨认笔录及照片显示:被告人代中印于2014年1月8日辨认出确山县三里河乡金地盛世华庭4号楼负一层工人生活区为其伤害郭新国的案发现场。 (3)提取笔录、提取物品清单及照片显示:确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8日对代中印的血样进行了提取。 3.鉴定意见 (1)确山县公安局出具的(确)公(刑)鉴(法医)字(2014)0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照片及意见书显示:死者郭新国上唇内侧粘膜破损,左面颊部软组织肿胀,后枕部皮肤擦伤,对应部位皮下出血。会咽部、食管、气管及支气管内有大量胃内容物。死者郭新国系面部受钝性外力作用、摔伤头部,致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死亡。 (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病理F-00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显示:对死者郭新国部分器官组织标本进行法医学病理学检查诊断为心脏肥大,轻度支气管肺炎,肺淤血,脑淤血、重度水肿,肝窦扩张、淤血,脾淤血,脾细、小动脉硬化,肾淤血,胰自溶等。 (3)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理化)字(2014)021号检验鉴定报告显示:死者郭新国胃内容未检出毒鼠强、敌敌畏等毒物成分。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7.06mg/100ml。 (4)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驻)公(刑)鉴(物)字(2014)6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显示:郭新国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面部血迹、现场血迹及卫生纸团上血迹检出的DNA为郭新国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5)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鉴定意见通知书显示:被告人代中印、被害人妻子张美丽对上述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4.证人证言 (1)张美丽证明:其是被害人郭新国妻子,之前和代中印家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矛盾。2014年1月7日晚上其听说郭新国在建筑工地上因拉砖的事与代中印产生矛盾,代中印用拳头打击郭新国的面部,将郭新国打倒在地,后拉至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2)代卫鹏证明:2014年1月7日晚上其听说代中印和郭新国酒后打架,其到工地后听120的医生说郭新国有生命危险,就拨打110报警。郭新国在医院急救室抢救半个多小时后死亡。期间代中印给其打电话询问过郭新国的救治情况。其平时没听说过代中印和郭新国之间有什么矛盾。 (3)代连成证明:2014年1月7日下午下班后,其和代中印、刘新锤、代国忠、曾狗闹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金地盛世华庭二期建筑工地4号楼地下一层厨房内喝酒,代中印喝的有二两白酒。酒后和代中印及其他工友一起烤火,这时郭新国和李连河从外面喝酒回来也坐到火炉边烤火。郭新国与代中印因白天拉砖的事争吵起来,争吵过程中郭新国用手拍代中印的左胳膊一下,代中印站起来用右手照郭新国面部打了一拳,郭新国仰面倒地,鼻子流血,嘴里往外吐饭。后来120急救车将郭新国拉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代中印打郭新国一拳后离开现场,后来听代中印二哥代永胜说代中印要投案,其就把这一情况汇报给公安机关。代中印与郭新国平时没啥矛盾,相互称呼对方老表。 (4)刘新锤证明:郭新国与代中印争吵时就在其右后面的位置站着,郭新国没有和代中印接触。看不出他们有要厮打的迹象,代中印是冷不防上去打的郭新国。代中印喝了一塑料杯白酒,有二三两。 (5)曾狗闹证明:代中印朝郭新国面部打一拳后郭新国直接后仰摔倒在地,之后代中印扭头就走。 (6)代国忠证明:其没看到代中印怎么打的郭新国,听说是用拳头打的郭面部。厨师余青海打的120急救电话。 (7)李连河证明:2014年1月7日晚上其和郭新国、刘学义一起在工地外面吃的晚饭,郭新国和刘学义一共喝了一瓶白酒,郭新国喝的有半斤。晚上7点钟左右回到工地工人生活区烤火,听到代中印和郭新国在争吵。因为郭新国在工地上是砌墙的,代中印是负责拉砖的,郭新国认为代中印拉砖慢,耽误他干活,代中印认为没有耽误郭新国干活。之后突然看见郭新国直接后仰摔倒在地上,代中印随离开现场。 (8)刘学义证明:2014年1月7日下午3点多,其和郭新国在工地砌墙时看到郭新国与代中印因拉砖多少吵了起来。晚上其和郭新国一起吃饭,郭新国喝的有4两白酒,回工地后看到郭新国与代中印再次发生争执,代中印朝郭新国面部打了一拳。 (9)刘松义证明:2014年1月7日晚7点左右的时候,其回到工地工人生活区后看到郭新国和代中印因拉砖的事发生争吵。看到代中印站起来朝郭新国面部的鼻子上打了一拳。郭新国直接面朝上躺地上不动了。 (10)李才证明:代中印负责给工地上砌墙的郭新国送砖,工头给按砌墙面积计工钱,砖送的不及时会影响砌墙工人挣钱,送的多用不完代中印得拉走。2014年1月7日晚就因为拉砖的事,郭新国与代中印争吵了起来。后来代中印就用手朝郭新国面部打了一拳,郭新国就倒在地上,嘴里往外吐沫,鼻孔流血。 (11)余清海证明:2014年1月7日晚听说有人打架了,人被打倒在地,其打了120急救电话。 (12)李东亮证明:2014年1月7日晚上其睡觉时就听到“嘭”的一声响,醒后听说是代中印朝郭新国的脸上打了一拳,把郭新国打倒在地上。 (13)李俊宏证明:其听说代中印与郭新国因拉砖的事打架,代中印朝郭新国的脸上打了一拳,把郭新国打倒在地上。其在工地干活期间,代中印和郭新国之间没听说因为拉砖的事发生争吵。 (14)代永胜证明:2014年1月7日晚上7点20分左右,代中印给其打电话说和郭新国发生了矛盾,一拳把郭新国打倒在地。后来代中印和代久一起到其家,代中印问其借钱要给郭新国治病。当听说郭新国被拉到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后其就和妻子谷兰叶一起陪着代中印到确山县公安机关投案。 (15)谷兰叶证明内容与代永胜证言一致。 (16)证人代九证明:2014年1月7日晚上代中印给其打电话说因拉砖的事和郭新国打架了,其和代中印一起去了代永胜家。其它证言与代永胜证言一致。 5.被告人代中印的供述与辩解 (1)其和郭新国都是确山县留庄镇的人,之前就认识,但没打过交道,也没有矛盾。案发前他们都在确山县三里河乡金地“盛世华庭”建筑工地打工,郭新国是砌墙的,其给砌墙的人送砖。2014年1月7日下午3点左右其往楼上送砖时,郭新国说给他送的砖少,捉弄他,影响他挣钱。其说这些砖都是李俊宏点好的数,没有捉弄他的意思。晚上下班后,其和代连成等人一起喝酒,其喝一塑料杯有四两左右,没醉,但是晕了。酒后烤火时看到郭新国从外面喝了酒回来也去烤火,这时郭新国又因白天拉砖的事和其吵起来。其后来看到郭新国气势汹汹想过来打架,就急忙站起来迎着他,伸出右手照他脸上打了一拳,结果郭新国仰面倒地。其害怕郭新国从地上站起来后再去打他,就离开现场,和大哥代九一起去了驻马店的二哥代永胜家。当听说郭新国被拉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就和二哥代永生、二嫂谷兰叶一起到确山县公安局投案。 对代中印进行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中印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新国发生争执,代中印用拳头打击郭新国面部,致郭新国倒地摔伤头部,引起胃内容物吸入性窒息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称代中印的行为属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称被害人郭新国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代中印与郭新国因工地上的琐事发生口角,代中印不能控制情绪,动手将郭新国打倒在地,无证据证实郭新国在案发前因上存在过错,辩护人该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人代中印案发后在其亲属陪同下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称代中印属自首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代中印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郭新国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代中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中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