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二毛,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瓦岗乡。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某,男,1986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 确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张二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确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二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丹、胡宇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二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8日下午16时许,确山县瓦岗乡泽沟村邱岗组村民张二毛,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李某某的母亲邱某某发生纠纷,后与李某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二毛持刀将李某某的姐姐李某乙砍伤,致李某乙左侧枕骨骨折、左枕部皮下血肿并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张二毛将李某某、李某某的外甥邵某打伤,致李某某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损伤、右上牙1、2根折,左上牙1冠折。致邵某脑震荡、右侧面部皮肤裂伤。经鉴定,李某某、邵某、李某乙的损伤均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张二毛经驻马店市精神病院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二毛作案时无精神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28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373.71元,系农村户口;李某乙于2013年12月28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9809.99元,系农村户口;邵某于2013年12月28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7日出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5714.65元,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二毛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李某某、邵某、李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张某甲、段某某、邵某乙、邱某乙、邵某丙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等书证。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二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被告人张二毛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李某某、李某乙、邵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张二毛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二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张二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乙、邵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03.07元。 上诉人张二毛上诉理由:其曾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作案时不能控制自己,精神病发作,才造成被害人轻伤,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作案时没有拿刀,原判量刑重。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二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张二毛上诉提出其曾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系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上诉意见。经查,张二毛在案发前虽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曾短暂住院治疗并服药,但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张二毛之前的住院病历、案发前后的言语表现等综合评定认为张二毛没有患精神病,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该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二毛提出其没有持刀击砍被害人李某乙的意见,经查,在卷有被害人李某乙、邵某的陈述,证人邵某某、邵某乙、段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李某乙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张二毛用砍劈材的砍刀背部击打李某乙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亦不予支持。原判充分考虑该案系邻里纠纷、致三人轻伤等情节对张二毛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七个月,属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