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076号 原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银,女,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某,海虹公司总经理。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驿刑初字第2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保民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银及其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6月,被告人杨银转接他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的“福建千里香”馄饨店。杨银在经营馄饨店期间的2013年11月至12月间,使用原经营者店内留下的散装盐制作馄饨予以销售,2013年12月16日被驻马店市盐业局稽查支队查获。经检测,杨银所用盐为不含碘工业盐。 另查明,驻马店市属严重缺碘地区,必须使用加碘食盐,否则居民会因缺碘造成食源性疾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杨银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使用盐提存、抽样取证清单、照片,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报告,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银在制作食品过程中,添加工业用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其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杨银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银不明知使用的是工业盐,量又少,其行为未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按照《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加非碘盐的,由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故应对杨银适用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且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已对杨银予以行政处罚。请求、建议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宣告杨银无罪。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业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 1、驻马店市盐业局制作的盐业案件现场检查记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抽样取证通知书、盐业违法物品清单、照片、询问杨银记录显示:2013年12月6日下午,该局稽查支队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福建千里香”馄饨店内检查时,发现店内使用的是无包装标识的散装盐产品,现场先行登记保存4袋2公斤、抽样取证3袋1.5公斤,经现场检测为工业用盐。经询问店主杨银,其称,盐产品系前店主留下的,其接转该店后,用于做馄饨和茶鸡蛋出售给顾客。 2、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2013年12月9日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分别证实:送检的杨银“福建千里香”馄饨店所用的盐产品氯化钠达到精制工业盐标准(不含碘)。 3、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显示:在缺碘地区使用非碘盐会引起碘缺乏病,包括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严重缺碘造成的地方性克汀病,更严重的是在胚胎期和婴幼儿期缺碘会引起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大脑发育迟滞和先天性畸形等食源性疾病。驻马店市属严重缺碘地区。 4、驻马店市盐业局出具的移交报告显示:杨银的行为已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5、被告人杨银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从一福建人手中接转“福建千里香”馄饨店时,店内留有五六斤散装盐,没合格证、说明书,搁置一年多未使用。后该盐其用作馄饨汤料和煮茶鸡蛋。其用盐时没有多想,尝是咸的就用了,掺入该盐制作的馄饨和茶鸡蛋销售额4000元左右,利润四五百元。知道在食品里添加工业盐违法。 6、证人郑某某证实,其于2013年11月9日到“福建千里香”馄饨店给店主杨银打工时,就知道店里制作的馄饨、水饺、茶鸡蛋等食品用的盐就是盐业局工作人员于12月6日到馄饨店检查的盐,经检测是工业盐。 以上证据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银销售自己添加有工业用盐制作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关于上诉人杨银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银不明知使用的是工业用盐”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银供述,其将搁置一年多且没合格证、无说明书、无任何标识的散装盐掺入其制作的馄饨汤内和用于煮茶鸡蛋,且其系食品经营者,按其自己供述,知道在食品中添加工业盐违法,故其主观明知该盐不符合安全标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杨银及其辩护人提出“杨银的行为未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犯罪,即构成本罪的标准是“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均明确规定,严禁将工业用盐作为食盐销售,在碘缺乏病地区生产、销售需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必须使用碘盐,同时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驻马店市属应该供应加碘食盐地区,生产、销售需添加食用盐的食品如果不使用加碘食盐,居民会因食用不含碘食盐导致碘摄入不足,造成碘缺乏引起严重食源性疾病。可见,杨银销售自己添加有工业用盐制作的食品的行为已具备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构成要件。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原审根据上诉人杨银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杨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杨银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及请求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胜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