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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维秋聚众斗殴案二审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2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韩维秋,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刑二终字第2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韩维秋,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0日被批准逮捕,当时未到案,2013年8月4日被抓获,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月9日被泌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医,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维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泌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害人张某不服,请求抗诉,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决确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伟、陈发军出庭履行职务,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建成、原审被告人韩维秋及其辩护人张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4月17日中止审理,现恢复审理,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雄鹰公司老板梁某与永兴公司老板刘某某在合作开采铁矿中因工人工资发生纠纷。2011年12月27日,被告人韩维秋接到王某某的通知后,驾驶永兴公司的皮卡车带王某某和几名工人并与孙某一、郑玉中、曹某某、王某某、何某某、廖紫安、赖某某、李某涛、赵某某、谢某某、杨某某、杜伟等人一起前往雄鹰公司要帐,陈永军纠集数十名社会闲杂人员手持长矛、棍等到场助威。在工人挂讨要工资的横幅时与雄鹰公司员工发生撕扯,由此引起互殴,致雄鹰公司员工张某受轻伤、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受轻微伤,永兴公司的农民工郑玉中、康某等人受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显示:2011年12月27日11时28分,雄鹰公司雇员张某某报案称,郑玉中、曹某某、何某某、廖紫安、赖某某等人带领100余名社会闲杂人员,手持刀、长矛、棍等工具,到雄鹰公司聚众殴打其和其公司雇员张某、叶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并砸坏李某某的马自达轿车,致使其几人不同程度受伤。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显示:雄鹰公司院中停放一辆车牌号粤A221PK马自达牌轿车,车身有凹陷痕迹;地面上有带字迹的白布及竹杆、散落的红色砖块、木棍等物品。
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1年12月27日10点多,其和张某某、李某某、叶某某在雄鹰公司院内听见车响就一起出去,随即上来几人围住叶某某打,一个20多岁年轻孩和永兴公司一、二、三号矿井包工头何某某、王某某、赖某某及一个叫小廖的等人持刀、砖、钢筋棍围住其打,其头部、手腕、膝盖被打伤,其中一男子持砖砸其后脑勺。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也被打倒。打有10分钟左右他们坐车走了,是永兴公司的曹某某、郑玉中组织打的,他们共有100多人,统一戴白手套,坐车来的,当时看到有几辆永兴公司的皮卡车、一辆丰田车、还有越野车等,大概十几辆。雄鹰公司和永兴公司有经济纠纷,泌阳县政府前一天还开了协调会,正在处理,没想到他们今天却来雄鹰公司打人。
4、医院诊断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头枕部有三处边缘不规则伤口,深达颅骨,为软组织损伤创口;右手背皮下出血。张龙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叶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郑玉中、康某、张某山均轻微伤。
5、同案犯郑玉中供述:2011年12月26日晚上,因为雄鹰公司拖欠永兴公司工人工资的事,其和带工的何某某、廖紫安、王某某商量,意见是政府部门处理太慢,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明天去雄鹰公司要帐。次日10时许,其带王某某、韩维秋等人到永兴公司,已有工人在那里等着,随后公司会计王某某组织工人给准备去雄鹰公司的人员发白手套。出发前,见永兴公司对面停几辆不知谁开来的小车。工人坐两辆皮卡车到雄鹰公司后,因工人打讨要工资的横幅和雄鹰公司的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撕扯。1分钟左右,从后边路边十几辆车上下来很多持棍棒、刀枪的年轻人参与殴打,其中杜伟持砖砸张龙的头部。打有5分钟左右。其被人用棍打住头部。
6、涉案人何某某供述:2011年2月,其在雄鹰公司一号井、主井、副井当包工头,6月份停工。12月份,另外两个包工头王某某、廖紫安说,雄鹰公司老板另找工人施工,把其领的工人赶出工地。其和谢某某于12月24日阻止雄鹰公司在其矿井施工,并要求雄鹰公司支付工资,发生争执。后其和王某某、廖紫安商量上访,多次解决工资问题未果。12月26日晚上,永兴公司老板刘某某及孙总经理、杨某某等人通知明天去雄鹰公司要帐,让三个包工头分别通知自己的工人,另外他们再找些人帮忙助威,先在永兴公司门口集合。12月27日10时许,三个施工队30多人坐三辆皮卡车到永兴公司门口,陈永军带着用迷彩布罩住车号牌的10辆左右越野车、面包车、各种小车也赶到。陈永军说他带些人来帮助要帐。郑玉中给集合的工人们说每人带一只手套,以免如果打起来打住自己人,并说只管去雄鹰公司要钱,出了事由永兴公司担着。随后永兴公司的王会计、郑玉中分别给每人发一只白手套、给陈永军带的人每人发一包香烟。然后曹某某坐第一辆皮卡车,其和王某某坐谢家秋开的车,第三辆皮卡车是廖紫安开的,老石也开一辆皮卡车,陈永军开车在前面带着后面那些蒙着车牌的车。到雄鹰公司后,因为永兴公司的人要打横幅,雄鹰公司的人不让打,随即发生撕扯,这时陈永军带的至少60多人从车上下来,手持长矛、刀、棍,见了雄鹰公司的人就打。打10多分钟,雄鹰公司几人受伤,永兴公司三人受伤。郑玉中、曹某某参与了厮打。本来永兴公司和雄鹰公司是合作关系,当时永兴公司的刘某某安排郑玉中负责采购工作,但郑玉中从中贪污钱,导致雄鹰公司老板梁某不满,不给发工资。
7、涉案人王某某供述:2011年12月26日,永兴公司到泌阳县政府上访结束后,孙经理当着李某涛、赖某某等人的面给其说明天早上带工人去雄鹰公司要工资,并说他另找的有人撑腰助威。随后郑玉中安排李某涛带着工人,李某涛又安排给何某某矿口的管事人员。去雄鹰公司要工资的工人是其和何某某、廖紫安三个代表组织的。到雄鹰公司后,其和雄鹰公司的张某某就工资问题进行理论,问工人工资怎么算,张某某说:“随你们的便,你们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工人就把事先准备的条幅拿出来要打条幅,雄鹰公司的人不让打,和工人发生撕扯,雄鹰公司的人拿钢管、锄头参与打架。何某某、廖紫安、赖某某参与了撕扯,其站到路边,雄鹰公司张某头上的伤是杜伟用砖砸的。雄鹰公司欠工人150多万元工资,签有劳务合同。
8、同案犯廖紫安供述:永兴公司部分工人和永兴公司找来的人和雄鹰公司的人打架时,其害怕,就退一边了。
其供述的其他内容与何某某、王某某供述的一致。
9、涉案人谢某某供述:是何某某通知其开越野车去雄鹰公司要工资的。打架时其害怕就跑到车上。
10、被告人韩维秋供述:以前永兴公司刘某某和雄鹰公司梁某是很好的合伙关系,后听说因为刘某某安排郑玉中借采购机会贪污公司钱的事,造成刘、梁二人关系紧张,矛盾越来越大,这次借着工资问题互相踢皮球,把工人当工具利用了。是王某某通知其去雄鹰公司要拖欠工资的,去的还有杨某某、李某涛、何某某,见何某某上前劝架,郑玉中等人参与了打架,杜伟打了张某,郑玉中受伤,其害怕被打,就和王某某一起开车先跑了。
11、证人叶某某证明:其和张某某、张某、李某某在雄鹰公司院内听到外面有吵闹声后出来,见郑玉中、曹某某带10多辆车和近100人,现场还有廖紫安、赖某某、何某某、王某某、陈永军等人,其中很多人持刀棍、有人持砖块。其几人被他们围着殴打10多分钟。其头部被砍伤。
12、证人李某某证明:其被永兴公司的七八个人持刀棍围着打,轿车也被持大刀、长矛的人砸了。永兴公司的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涛、廖紫安等人在场,郑玉中喊话说打死人了永兴公司老板兜着。雄鹰公司和永兴公司有经济纠纷。
其证明的其他内容与证人叶某某证明的一致。
13、证人张某某、张某丰、张某锋、何某锋所证内容与证人叶某某、李某某所证一致。
14、证人康某、张某山证明:其二人和永兴公司其他工人去雄鹰公司讨要工资打横幅时与雄鹰公司的人发生争执、厮打,其二人和郑玉中被打伤。
15、证人张某军、陈某某证明:陈永军召集其很多人从桐柏去泌阳帮永兴公司要工资,去时带六七辆车,车号牌用迷彩布蒙住。到永兴公司后,一个工人发白手套。之后工人先坐车走,从桐柏来的车跟着到雄鹰公司,工人先下车,和其一起来的人拿刀、长矛等跟着下车往前跑,到现场时见郑玉中、杜伟、廖紫安、何某某等几个工头和工人与对方已厮打起来,对方几个人受伤,其中见杜伟用石头把对方一个人头部砸流血了。杜伟自己也承认用石头砸伤了人。
16、同案犯陈永军供述:永兴公司老板刘某某安排其在雄鹰公司管理工人施工,干四个月,雄鹰公司没有给工资。2011年12月26日,郑玉中、杜伟给其打电话说永兴公司准备明天去雄鹰公司要工资,让其找些人助助威。次日其给桐柏县黄岗乡的陈某广、张某一、张某祥打电话让他们找一些人和车去助威。他们三人各开一辆车、各找了一些年轻人,其开自己的吉普车,又找一辆出租车,还有一辆永兴公司皮卡车,车号牌用迷彩布盖着,总共20多人、六辆车到永兴公司集合,公司会计老王发白手套,郑玉中给其香烟,让其给带的人每人一包。随后,杜伟、王某某、何某某、赖某某、廖紫安各自开车带着工人走在前面,其带的人跟在后面。到雄鹰公司后,前面的工人要打横幅,雄鹰公司的人不让打,他们双方开始厮打,其带的人见状下车跑向现场参加打,刚开始打,见对方有人受伤,其就给带的人说别打了,赶紧走,随后开车离开。去雄鹰公司前,说的就是要工资,不要打架。其带的人携带刀棍、长矛的目的是防止真打起来,没想到雄鹰公司有准备,结果真打起来了。但打架时永兴公司这方的人多,占绝对优势,带的凶器根本没有用上,只是用脚跺。当时见打架凶的是杜伟、赖某某、郑玉中、何某某等人,是杜伟、赖某某他们拿小砖块、木棍将雄鹰公司的人打伤的。
17、同案犯杜伟供述:其在雄鹰公司帮包工头赖正茂管理一段时间矿山,雄鹰公司欠其工资。其坐廖紫安的车和另外几个工人一起去雄鹰公司要帐,雄鹰公司一个副总经理说老板梁某不在。工人要挂横幅,对方不让挂,双方撕扯、互殴。其在现场打人了,还用半截砖块砸了对方一个30多岁男子的头部。赖某某是永兴公司的包工头,其给赖出资30万元,当时快过春节,听说钱要不回来就急,才跟赖一起去雄鹰公司要帐的。雄鹰公司欠其手下20余名工人工资358200元,其垫付给工人,但雄鹰公司不给其结算。
18、证人刘某某证明:2011年1月26日,其和梁某签订合作经营矿山协议,梁任雄鹰公司董事长,其任总经理,全权负责矿山生产经营建设。3月份,经其和梁共同考察并经梁同意,何某某、王某某、赖某某三个施工队进入矿山施工,主要干的是井架、井口、住房建设、修路、架高压线路、部分卷道。工程经曹某某、郑玉中验收并报雄鹰公司审批核算,工资款1433021元。2011年6月因其它原因矿山停产,梁某在其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公司过户到他一人名下并由他本人经营,却不认可其投资和工人工资。
19、证人叶某海证明:2011年1月26日其和刘某某签订《联合开采私银沟铁矿协议》,将其雄鹰公司交由刘经营管理,刘随即进驻施工,是刘安排的施工队施工的,刘与梁某是合作关系。
20、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显示:张某辨认出郑玉中、李某涛是参与打架的人;叶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辨认出韩维秋、王某某、赵某某、谢某某是在案发现场出现的人。
21、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号牌粤A221PK马自达轿车被损毁部件价格为980元。
22、王某某、何某某、杜伟、赖某某等50余人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递交的投诉书显示:2011年,梁某和刘某某签订了合伙购买雄鹰公司的合伙协议,梁指派刘负责生产建设。后刘和其签订了雄鹰公司私银沟1-3号矿井开采劳务协议。其施工队开展了修路、建房、架电、建井、挖地槽等,现雄鹰公司拖欠工人工资150多万元、管理人员30多万元,不予支付。
23、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出具情况说明显示:2011年10月26日,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到其单位投诉雄鹰公司拖欠民工工资一事。经调查,雄鹰公司对拖欠工资数额有异议,双方争议很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县政府汇报后,县政府于同年12月26日召开有关部门协调会。最后意见为:要求雄鹰公司先行支付60万元,其他问题另行起诉。
24、2013年7月1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向雄鹰公司下达的《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向信访部门递交的情况反映、向公安机关递交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显示:指令雄鹰公司5日内足额支付王某某、何某某、杜伟等百余名工人工资1433021元。9月,雄鹰公司拒不支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梁绍已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5、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雄鹰公司拖欠民工工资的事实清楚,本案所涉及的民工,均为雄鹰公司打工,无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变更,都应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至于应当支付的工资数额问题,当事人可在实际支付时核算,但雄鹰公司以工资数额有误为由拒绝支付,证据不充分,且违背情理,因为民工工资得不到支付,已严重影响家庭生产、生活。
26、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认定,郑玉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廖紫安到案经过。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维秋受王某某的指使为索要工资驾车与永兴公司的其他工人集体到雄鹰公司打横幅标语,导致双方发生厮打,致使雄鹰公司工人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代理人称,韩维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现有证据证明韩维秋等人所在的永兴公司工人与雄鹰公司存在工资纠纷,韩维秋等人系为讨要工资款时与雄鹰公司工人发生的厮打,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韩维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案发前因、韩维秋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维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意见:案发后被告人韩维秋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决量刑畸轻。
出庭检察员支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
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意见:原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维秋犯故意伤害罪属于定性错误,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
原审被告人韩维秋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韩维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维持。关于被害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事纠纷引发,韩维秋等行为人的动机是索要工资,并非出于私仇宿怨、争霸一方、抢占地盘等流氓动机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意图亦非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杜伟等民工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雄鹰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已被行政执法机关确认,虽然该讨要工资行为过激、方式不当,但认定为具有流氓动机或目的不正当性的聚众斗殴罪,显属不当。故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本案起因于民事纠纷,雄鹰公司在拖欠民工工资上负有责任,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
原审被告人韩维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决根据其所犯罪行、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
被害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抗诉机关关于“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得到被害人谅解,原判决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婷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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