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代表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秀花,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艳,男,199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公千,男,193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4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正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柴义灰,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峰民,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3时许,张中山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载杨利均沿X01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涧头乡全庙公路处时,撞在候建设非法堆放在路边的石子堆,后又与柴义灰驾驶的皖KF8399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杨利均死亡。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认定,三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利均共有兄弟二人。杨利均父亲杨公千,1938年3月1日出生,现年77岁。杨利均母亲李秀荣,1941年8月20日出生,现年73岁。杨利均儿子杨飞艳,1999年5月10日出生,现年14岁。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柴义灰,该车挂靠在阜阳昊源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柴义灰预付陈秀花等人30000元。陈秀花在交警队与张中山、候建设达成调解协议后撤回对二人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柴义灰驾车与张中山驾车发生碰撞,致乘坐人杨利均死亡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对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个别项目不准,请求比例过高,应以审理查明的为准。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的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524.94元×20=15049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子)5032.14元×16年÷2=40257.12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应为190755.92元;丧葬费17101.5元;综合各种因素,精神抚慰金认定为70000元。陈秀花等人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是必然支出,应酌定为1000元。陈秀花等人的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80857.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170857.42元,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由柴义灰按40%的责任赔偿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170857.42元×40%=68342.97元,其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的责任限额内代柴义灰赔偿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68342.97元×90%=61508.68元,由柴义灰赔偿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68342.97元×10%=6834.30元。柴义灰多支付的23165.70元由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予以退还。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及柴义灰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90755.92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80857.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下余170857.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的责任限额内代柴义灰赔偿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61508.68元,由柴义灰赔偿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6834.30元。柴义灰多支付的23165.70元由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予以退还。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9元,由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负担1579元,柴义灰负担4100元。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事故三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杨利均为农业户口,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7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认定为30192.84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判决由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承担本案的上诉费。 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辩称: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30000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该项费用应计算为30192.84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认定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认为因事故三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杨利均为农业户口,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合陈秀花为杨飞艳的另一扶养义务人,杨利均为兄弟二人,被扶养人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的被抚养年限分别为4年、5年、7年的情况,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0192.84元=5032.14元×5年+5032.14元×[(7年-5年)÷2人]。原审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0257.12元=5032.14元×16年÷2,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计算,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的各项损失共计271793.1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损失168245.53元=110000元+[(271793.14元-110000元)×40%×90%]。柴义灰须赔偿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损失6471.73元=(271793.14元-110000元)×40%×10%。由于事发后柴义灰垫付30000元,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须退还柴义灰多支付的现金23528.27元(30000元-647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支付赔偿款168245.53元,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退还柴义灰多支付的款项23528.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1000元,陈秀花、杨飞艳、杨公千、李秀荣负担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宏光 审 判 员 于俊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