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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云与驻马店市恒升大约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云,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恒升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云,女,196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雨,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恒升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华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徐新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秀云与上诉人驻马店市恒升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雨,上诉人恒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献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秀云于2007年1月到恒升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恒升公司没有为其交纳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2009年7月,恒升公司为刘秀云办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3年10月,刘秀云以本人有事为由向恒升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当月离开公司。恒升公司为刘秀云工资发放至2013年11月。刘秀云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813元/月。刘秀云因与恒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恒升公司对该裁决内容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刘秀云于2007年1月到恒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刘秀云辩称其于2003年10月到恒升公司上班,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刘秀云关于要求支付2012年11月之前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恒升公司应向刘秀云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应扣除已支付的部分。刘秀云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平均工资为813元/月,低于驻马店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因此刘秀云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应予支持。恒升公司应支付刘秀云双倍工资差额15257元(1100元/月×11月×2-813元/月×11月)。恒升公司诉称,其在刘秀云同意下代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刘秀云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刘秀云同意其代签,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恒升公司为刘秀云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有社会保险,虽然缴费年限不足,但因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引发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应由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刘秀云要求恒升公司赔偿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对此纠纷,刘秀云可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申请解决。刘秀云以本人有事为由,主动向恒升公司提出辞职,不适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驻马店市恒升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秀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2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驻马店市恒升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刘秀云与恒升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秀云上诉称:1、其与2003年10月16日到恒升公司处工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仅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未处理恒升公司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使用法律错误。
恒升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其与刘秀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计算双倍工资的标准错误。3、其为刘秀云多发的两个月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秀云到恒升公司工作的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刘秀云提交视听资料,证明其是2003年10月16日到恒升公司处工作的。但被录音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不能核对被录音人的真实身份,也无法核实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恒升公司提交2007年1月9日刘秀云到其公司上班,并要求刘秀云交纳1000元集资款票据,以及经试用合格后,2007年3月21日恒升公司正式为刘秀云办理了工资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秀云于2007年1月到恒升公司工作正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恒升公司支付刘秀云11个月的双倍工资是否错误的问题。刘秀云要求恒升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之前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恒升公司应向刘秀云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恒升公司支付刘秀云11个月的双倍工资正确。对刘秀云与恒升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刘秀云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未处理恒升公司应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使用法律错误。2009年7月,恒升公司为刘秀云办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一审中,刘秀云请求恒升公司为其缴纳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之间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秀云要求恒升公司赔偿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恒升公司与刘秀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否错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刘秀云的签名。恒升公司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刘秀云同意下代刘秀云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刘秀云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刘秀云同意其代签,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恒升公司与刘秀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正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恒升公司为刘秀云多发的两个月的工资是否属于不当得利的问题。刘秀云辞职后,恒升公司自愿向刘秀云多支付两个月工资,是恒升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恒升公司上诉称,刘秀云辞职时其多支付给刘秀云的两个月工资,属于不当得利,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刘秀云与恒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秀云负担5元,驻马店市恒升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