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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张振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工。 被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伟,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曼,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振伟妻子。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启华,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涛,女,198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被上诉人陈曼及其与上诉人张振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启华、汪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6月10日10时18分,贾启华驾驶豫QFC511号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雀路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金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张振伟驾驶的白天鹅三轮电动车,承载陈曼相撞,致张振伟、陈曼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贾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振伟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2013年7月26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检查费941元、医疗费29122.6元。2013年12月28日,张振伟伤情经驻马店市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振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张振伟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陆仟元人民币。张振伟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陈曼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右手中指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013年7月26日出院,住院46天,支出检查费1316元、医疗费6803.7元。张振伟于1961年3月15日生,陈曼于1962年1月3日生;张振伟、陈曼系农村户籍。张振伟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灵洁护理,陈曼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雅杰护理。张振伟、陈曼自2012年2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白桥社区第三居民组购买住房居住。有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白桥社区居委会、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白桥社区第三居民组、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购房协议书。张振伟共兄弟三人,张振伟之父张延海,1936年6月17日出生;其母韩瑞连,1933年7月26日出生;张延海、韩瑞连系农村户籍,系张振伟被抚养人。张振伟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3000元,均为连号,对方对此有异议。
豫QFC511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汪涛,贾启华系借用汪涛车辆发生事故,贾启华驾驶证合法有效,汪涛车辆年审合格。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贾启华垫付张振伟医疗费2331元,保险公司垫付张振伟10000元。2013年2月28日,张振伟在刘氏摩托车修理部支付修理费945元。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贾启华驾驶机动车与张振伟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张振伟及三轮电动车上乘车人陈曼受伤,贾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保险公司作为贾启华驾驶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贾启华按事故责任承担,因贾启华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对贾启华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张振伟、陈曼二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二人各分得5000元。陈曼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总支出8119.7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920元。3、营养费按住院4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60元。以上三项(1-3)合计9499.7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5000元,剩余4499.7元,应由贾启华按照所负事故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陈曼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6天,数额为3198.45元(25379元/年÷365天×46天)。5、陈曼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共计46天,误工费为2576.33元(20442.62元/年÷365天×46天)。6、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以上三项(4-6)合计6274.78元,此三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6274.78元。以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陈曼15774.48元。关于陈曼诉请的餐饮费、复印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张振伟的损失为:1、医疗费按总支出30063.6元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46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920元。3、营养费按住院46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460元。4、后期治疗费6000元。以上四项(1-4)合计37443.6元,此四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负担5000元,剩余32443.6元,应由贾启华按照所负事故责任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5、张振伟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46天,数额为3198.45元(25379元/年÷365天×46天)。6、张振伟的误工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限应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201天,误工费为11257.44元(20442.62元/年÷365天×201天)。7、残疾赔偿金按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标准计算,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计款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8、张振伟的被赡养人张延海、韩瑞连年龄分别为77岁、80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5年、5年,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张振伟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张延海生活费为838.69元(5032.14元/年×5年÷3人×10%);韩瑞连生活费为838.69元(5032.14元/年×5年÷3人×10%)。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677.38元。9、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张振伟的损害程度确定为5000元。10、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以上六项(5-10)合计62518.51元,此六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62518.51元。11、车辆损失945元,此项属于交强险车辆损失费用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偿945元。12、鉴定费1200元,应由贾启华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张振伟款100907.11元,贾启华共需赔偿张振伟款1200元,贾启华已支付张振伟款2331元,付超1131元,该款应从保险公司所付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贾启华,扣除该款后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张振伟赔偿款99776.11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张振伟10000元,扣除该款后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张振伟赔偿款89776.11元。关于张振伟诉请的餐饮费、复印费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振伟各种损失89776.11元。二、限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曼各种损失15774.48元。三、限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贾启华垫付款1131元。四、驳回张振伟、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贾启华负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振伟、陈曼的户籍为城镇户籍错误。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张振伟、陈曼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上诉称,张振伟、陈曼提供的城镇购房协议系伪造,且无相关产权证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振伟、陈曼的户籍为城镇户籍是错误的问题。一审中,张振伟、陈曼提交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白桥社区居委会、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白桥社区第三居民组、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派出所、购房协议书,证明其二人于2012年2月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老街办事处白桥社区第三居民组购买住房居住的事实。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认定张振伟、陈曼的户籍为城镇户籍,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供张振伟、陈曼的城镇购房协议系伪造的相关证据。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张振伟、陈曼在城市居住、生活、消费等情况,认定张振伟、陈曼的损失按照城市标准计算正确。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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