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全国,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女,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战伟,男,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全国、王爱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全国、被上诉人贾战伟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全国、王爱经营香港跑王电动三轮车,贾战伟向二人供应电池。2012年12月10日,王爱向贾战伟出具欠条一份,写明:“香港跑王电动三轮车欠电池押金20880元”。该批电池质量保证期为15个月,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张全国、王爱以贾战伟未做好质保售后工作为由,拒绝支付该笔款项。庭审中,张全国称贾战伟所售电池有19组电池质量有问题,这些电池存放在仓库里等待售后。贾战伟称张全国、王爱从未通知其做售后,其也从没有拒绝过做售后,并且其主动安排人上门为张全国、王爱提供售后服务,对4组电池进行了更换。张全国称更换4组电池属实,但贾战伟售后工作没有做完。张全国还称,其曾主动要求贾战伟提供售后但遭拒绝,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庭审中,张全国提供贾战伟的妻子侯条签名的收据一份,写明:“2012年12月17号领现金叁仟元正”,其主张该笔款项应从20880元欠款中扣除。贾战伟称,上述3000元钱是侯条在2012年11月份领取的,该款是其他电池交易的欠款,与20880元的欠条无关,并且该收据内容由张全国或王爱书写,侯条只签了名字。张全国另提供贾战伟出具的收据一份,写明:“今收款2000元(贰千元整)”。收据后括号内注明日期为“2013年2月4号”,张全国称该日期是其为方便做账自己书写,其主张该款应从20880元中扣除。贾战伟称该款是2012年上半年其向张全国、王爱供应充电器,二人下欠的2000元,与20880元欠条无关。贾战伟称在20880元欠条出具后,双方仍有电池交易,但张全国、王爱对此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贾战伟向张全国、王爱供应电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过程中,王爱向贾战伟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电池押金20880元。该电池押金应认定为质量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如质量保证期届满,无证据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出卖人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买受人应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出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张全国、王爱以贾战伟未做好质保售后工作为由进行抗辩,拒绝返还质量保证金,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将电池质量问题通知贾战伟并且贾战伟拒绝提供售后服务或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故对二人的抗辩不予采信。贾战伟请求张全国、王爱返还质量保证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质量保证金的数额的问题,张全国、王爱主张应从20880元中扣除贾战伟、侯条已领取的5000元,下余15880元。由于侯条出具的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7号,虽然贾战伟主张该收据内容为张全国、王爱书写,但侯条签名应视为对收据内容的认可,且该日期在王爱出具20880元欠条之后,贾战伟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他电池交易的欠款,故对张全国、王爱主张应从20880元中扣除该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贾战伟出具的收据,该收据未书写日期,日期系张全国自己添加,贾战伟不予认可,因张全国、王爱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而其不能证明该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张全国、王爱主张应从20880元中扣除该2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张全国、王爱下欠贾战伟质量保证金为20880元-3000元=17880元,贾战伟请求超出1788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王爱、张全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贾战伟返还质量保证金178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王爱、张全国负担135元,由贾战伟负担25元。 宣判后,张全国、王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贾战伟仅对部分有问题的电池进行了更换,对剩余19组有问题的电池未保修或更换,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判决其退还质量保证金。2、贾战伟已领走的2000元押金应从20880元电池押金中扣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贾战伟出售给张全国、王爱的19组电池的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张全国、王爱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证期间内将电池质量问题通知了贾战伟并且贾战伟拒绝对电池进行保修或更换,张全国、王爱认为贾战伟对19组有问题的电池未保修或更换,违反了合同约定,不应判决其退还质量保证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贾战伟出具的2000元收据后面的日期由张全国自己添加,不能认定该日期即为收据的形成时间,并且贾战伟不认可收据上的2000元是张全国、王爱返还的质量保证金,张全国、王爱认为贾战伟已领走的2000元押金应从20880元电池押金中扣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张全国、王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张全国、王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