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郭红军与陈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军,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砖店镇杜阁村委时庄。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红军,男,1965年2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砖店镇杜阁村委时庄。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男,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新蔡县化庄乡三里桥村委陈油坊二组。
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红军与上诉人陈涛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2月30日,郭红军与陈涛签订七道口红光学校租赁合同,陈涛自愿将红光学校租赁给郭红军管理和经营,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6年下半学期结束止,租赁金额郭红军每年向陈涛交纳租金10万元,分两次交纳,每学期开学20天交清5万元,从双方签订合同起郭红军向陈涛打写押金条20万元,合同期满后押金条作废,开学三天拿押金5万元,第二学期再交押金5万元,陈涛不承担学校占用的地亩钱,都有郭红军承担。陈涛在合同期内若擅自提高租金或强行收回郭红军的经营权,陈涛应退还郭红军以前所付的全部租金和建校的所有资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2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郭红军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0万元押金,陆续购买教学设施、设备用于兴建学校,又建幼儿园彩钢瓦房10间,地坪等,2013年暑假,陈涛外出返乡,因郭红军尚欠陈涛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学校租金未付,陈涛到学校追要租金与郭红军发生纠纷,2013年9月15日,双方将学校厨房的物品进行了清点,2013年9月17日郭红军正式退出学校,学校由陈涛经营管理。郭红军于2013年12月19日正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书面告知陈涛。后双方对郭红军投资教学设施、设备等物品进行多次协商,2013年9月,在牛世海、管建设的见证下,双方就郭红军投资的小型面包车、中型面包车、幼儿园彩钢瓦房10间、厨房、厕所、地坪达成一致意见,小型面包车、中型面包车各折价1万元,幼儿园彩钢瓦房10间,每间9000元,计款9万元,厨房计款6万元,厕所、地坪计款4.6万元,上述各项共计款21.6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对此协议均予认可。后双方在协商其他事宜时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郭红军提起诉讼,要求陈涛,1、返还其已付租金330420元;2、退还郭红军的建校资金暂定40万元,退还郭红军投资的校车、桌椅等物或折价赔偿;3、判令陈涛支付郭红军违约金20万元;4、退还郭红军已付押金10万元。审理中,郭红军要求桌椅等教具折价赔偿。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租金问题发生纠纷,陈涛全家因在该校内居住,对郭红军经营学校造成一定不便,郭红军于2013年9月17日退出学校,该校由陈涛经营管理,后郭红军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并书面告知陈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郭红军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解除。郭红军主张陈涛强行收回学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郭红军要求陈涛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红军要求退还已付租金33.042万元,因郭红军已实际经营学校,按合同约定应予支付租金,且郭红军所交纳的租地费用没有支付给陈涛,故郭红军要求陈涛退还租金33.042万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红军要求退还建校资金40万元,含两部校车,因双方已协商一致,同意将小车豫Q65075、大车豫Q61528、幼儿园彩钢瓦房10间、厨房用品、厕所、地坪等折价21.6万万元,予以认可,该款应由陈涛支付给郭红军。郭红军要求陈涛对桌椅等物折价赔偿,因桌椅等物价格不详,故其要求折价赔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红军要求陈涛退还已付押金10万元,因该10万元押金郭红军已足额支付陈涛,且郭红军不欠陈涛的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故郭红军要求陈涛退还10万元押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涛辩称郭红军因经营不善而自动退出学校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陈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郭红军押金10万元。二、陈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红军建校资金21.6万元。三、驳回郭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4元,郭红军承担8034元,陈涛承担6040元。
宣判后,郭红军、陈涛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郭红军上诉称:1、其与陈涛没有任何经济纠纷,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退出学校的理由不足。2、陈涛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强行收回经营权,原审法院判决回避陈涛违约的事实。3、陈涛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并负责返还教学用具。
陈涛上诉称:1、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后,双方有关财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赔偿的数额应当从押金中抵扣。3、郭红军认可其垫付教师工资,原审法院没有认定;郭红军收取的学费也没有退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唐水玲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到郭红军交付的2012年下半年租金2.3万元和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7.23万元,余3120元。
本院认为,郭红军与陈涛签订的七道口红光学校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的问题。2013年9月,在牛世海、管建设的见证下,双方就郭红军投资的小型面包车、中型面包车、幼儿园彩钢瓦房、厨房、厕所、地坪等设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共计款21.6万元。原审法院开庭时,双方对此均予认可。郭红军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对桌椅等物折价赔偿,不予处理不公平。陈涛上诉称,所谓达成协议是不完整的,桌椅等物折价赔偿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小型面包车、中型面包车、幼儿园彩钢瓦房、厨房、厕所、地坪等共计21.6万元,是双方的一致意见,且在庭审中双方予以认可,予以认定。而对桌椅等物折价赔偿的问题,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对该部分物品也没有提出价格评估申请,原审法院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二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涛支付郭红军建校资金21.6万元正确。因郭红军欠陈涛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上半年学校租金未付,陈涛到学校追要租金与郭红军发生纠纷。2013年9月5日唐水玲出具的收条显示郭红军交付的是2012年下半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租金,郭红军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租金,违约在先。2013年9月17日郭红军正式退出学校,学校由陈涛经营管理。2013年12月19日郭红军正式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书面告知陈涛,应视为郭红军首先提出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红军退出学校管理的事实并无不当。郭红军要求陈涛支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陈涛是否存在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强行收回经营权的问题。郭红军没有提供陈涛强迫其退出学校管理和经营的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郭红军自己退出学校的管理并通知陈涛解除租赁合同。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涛退还郭红军押金1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郭红军向陈涛支付了10万元的押金。陈涛没有提供向郭红军交付财物的证据,也没有提供郭红军丢失其财物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从押金中抵扣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二审中,陈涛提交的学费收据,与本案无关。综上,郭红军、陈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4元,郭红军负担7037元,陈涛负担7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