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重,男,1953年5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杨秀云,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勤,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国重因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国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景、杨秀云,被上诉人李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6月21日,李国勤与韩国重签订建房协议载明:李国勤建房一处院,清工承包给韩国重,经双方商定,(1)面积为176.7平方米,价格为每平方110元,计款19437元。(2)付款方式墙起来付6000元,主体起来付7000元,余款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3)工程量砌主体、内外粉、前瓷片、毛地坪,其外加活双方商议加款。(4)有问题及时解决,不存在扣钱。(5)吊车费由李国勤负责出款。(6)上盖石棉瓦,包括做水槽,不做防水。(7)工伤事故及建筑工具有韩国重负责。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韩国重组织工人为李国勤建房,建筑材料有李国勤提供,韩国重负责施工。2011年7月26日,该房屋竣工,李国勤搬进房屋居住。李国勤尚欠韩国重工程款4500元。李国勤以房屋质量问题找韩国重协商解决未果提起诉讼。2012年6月26日,李国勤就房屋质量问题向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鉴定结论为:1、混凝土构件强度低,砌筑砂浆强度低,特别是个别挑梁劈裂,不符合规范要求,严重影响房屋安全。2、外廊混凝土边梁外胀尺寸不一,内外饰面平整度、垂直度,房屋倾斜度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影响外观质量。3、窗台高度低于规范规定的高度。2013年4月25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意见为:1、对室外混凝土边梁,室内混凝土大梁、承重墙进行加固处理。2、倾斜女儿墙拆除重砌、并对室内、外装饰部分进行返工整修,直至符合规范要求。李国勤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李国勤申请对其自建房屋加固修缮工程造价向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申请评估,评估结论为,李国勤自建房屋加固修缮工程总造价为30837.69元。李国勤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韩国重所带领的建筑队无相关建筑资质。 原审法院原审栏同的中见书,认为《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李国勤在修建房屋过程中提供的建筑材料混凝土构建强度低,砌筑砂浆强度低,特别是个别挑梁劈裂,不符合规范要求,严重影响房屋安全,又为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对韩国重的资质审查不严,应承担房屋返修的主要责任。韩国重既无村镇建筑工匠资质,又无建筑技术,所承揽的建设工程不能保证工程质量。对该房屋的返修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房屋修复费用,按照双方重新鉴定的金额及鉴定费4000元合计34837.69元认定,根据双方的过程程度,确定李国勤负担60%,韩国重负担40%,即李国勤负担20902.61元,韩国重负担13935.0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限韩国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国勤损失13935.08元。如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李国勤负担480元,韩国重负担320元。 宣判后,韩国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和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李国勤的损失错误。2、李国勤恶意诉讼,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韩国重赔偿李国勤损失13935.08元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国重所带领的建筑队无相关建筑资质,其与李国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按照我国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被确定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和造价鉴定报告确定李国勤的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6月14日,李国勤的委托代理人吴占,向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李国勤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驻天工司鉴所(2012)建质鉴字第46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吴占作为李国勤的委托代理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韩国重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是《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上位法,该鉴定意见依据错误。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并没有依据韩国重上诉所称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13年4月7日,李国勤因房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出评估申请。原审法院接受申请后,委托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并由该公司作出李国勤自建房屋加固修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工程造价报告)。韩国重上诉称,驻马店市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是进行咨询,没有加固工程造价评估损失的资质,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韩国重上诉称,该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报告,完全依错误的鉴定意见为前提,通过目测得出的结论,评估结论错误。经审查,该工程造价报告中工程量的计算,不但依据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还依据经各方共同测量签字认可的现场实测纪录以及李国勤房屋加固整修方案。原审法院判决采信工程造价报告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和工程造价报告确定李国勤的损失正确。对韩国重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韩国重赔偿李国勤损失13935.08元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和工程造价报告,李国勤自建房屋损失共计34837.69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国勤负担60%的过错责任,韩国重负担40%的过错责任,即李国勤负担20902.61元,韩国重负担13935.08元并无不当。韩国重上诉称,李国勤为了逃避支付农民工的工资而恶意诉讼以及李国勤购置不合格、劣质建材是导致所建房屋出问题的真正原因,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韩国重赔偿李国勤损失13935.08元正确。综上,韩国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韩国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全章 代理审判员 左崇俊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