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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永为,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永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采取翻墙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将二楼东头第二间卧室床头柜内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和衣柜内的金银首饰盗走。经评估,被盗手机价值2090元、金银首饰价值7515元,合计9605元。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盗窃张某某财物的事实。
还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及金银首饰均被追回退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邢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前科判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96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邢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被追回退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宏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