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某李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7月15日被驻马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11月19日、2014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人以在被害人马某甲的驻马店公共保税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干活为由,以用车堵路方式先后敲诈马某甲1.5万元。
2、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人以在被害人马某乙的驻马店公共保税中心有限公司施工工地干活为由,以用车堵路方式敲诈马某乙8000元,马某乙已支付5000元。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未参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
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李某以要在马某甲在驻马店公共保税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公司”)施工工地干活为由,伙同他人以用车堵路阻碍运土车队转运土方,向马某甲索要钱财,马某甲被迫分二次向二人支付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
(1)张某供述:2013年下半年,他和李某找马某甲称想给马某甲的工地转土,马某甲不让他们干。同年11月19日,他和李某、王某、胡某某、刘某某、邢某某等人在工业一路路口堵住马某甲转土的车队不让进保税公司院内。后经工地负责人梁某某协调,马某甲愿给他们1.5万元。次日,马某甲给8000元。后他们于2014年3月28日再次堵路,马某甲将7000元给他们。
(2)李某供述:2013年底,他和张某一起找保税公司负责人梁某某协调内转土之事。经协调,工地不让他们干活,分两次给他们1.5万元。得款后,他和张某、刘某某、张某甲、王某等人瓜分。
2、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3年10月20日,他和保税公司签订合同往该工地运土。同年11月19日晚,运土车在工地门口被七八个人堵着不让出入,称要干运土的活。后对方又称自己没车,要他的运土车每车给他们提十元直至运土结束。他为减少损失,同意给对方1.5万元。他先给对方8000元。2014年3月28日晚,对方又堵门不让运土车进工地,他又给张某、李某7000元钱。
3、证人证言
(1)张某甲、胡某某、胡某甲、王某甲证言,均证明2013年下半年,他们想向保税物流工地运土,张某和李某因此找马某甲,马某甲不让干,他们遂堵路。后经协商,马某甲愿给他们1.5万元,所得款项参与人员分赃。
(2)张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底,他负责将驻马店市内衣厂工地的土方转运至保税公司工地。同年11月份,运土车队在保税公司工地门口被堵。马某甲给张某8000元。2014年3月28日,马某甲称对方又堵保税公司工地,他和马某甲一起到工地门口,马某甲又给张某和另一人7000元钱,那两人打一张收条。
(3)王某乙证言,证明他负责保税公司的外联协调。该公司因老百姓多次阻工而未及时完工。他听说拉土的马某甲被张某、李某等人敲诈钱财。
(4)马某乙证言,证明他得知张某、李某等人曾两次领人阻止马某甲往工地转土,马某甲被迫给他们1.5万元。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马某甲辨认出张某、李某即对其实施敲诈之人;梁某某、张某乙辨认出张某即对马某甲实施敲诈之人。
5、书证
(1)马某甲提供的收条两份,证明张某、李某敲诈马某甲1.5万元的事实。
(2)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10月30日,马某甲之父马辉与驻马店市爱克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负责该公司的土方工程中所有土方的开挖、清运及场地平整等事宜。
(3)准运证,证明驻马店市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准许马某甲所用车辆于2014年3月26日至4月26日期间从驻马店市驿城区爱克尔实业有限公司“沃尔玛”国际购物广场工地运输渣土。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李某等人向被害人马某乙提出在马某乙保税公司工地干活的要求被拒绝后,采取用车堵路方式阻碍施工,向马某乙索要8000元,马某乙被迫支付5000元。该款由张某个人占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4年1月份,马某乙在保税公司内部负责转土,他和李某、胡某乙、胡某某、王某、张某甲、刘某某找马某乙商量承揽该活被拒绝。他们称“不让我们干,你们也别干”。后经工地负责人梁某某协调,马某乙答应给他们8000元钱。当时给5000元,该款由他领取给马某乙出具一协调费收条。因之前他和李某找梁某某协调花一部分钱,故该5000元李某让他自己保管、开支。
2、被害人马某乙陈述:2014年1月份,他在保税公司内部负责转土。当月10日,张某和李某、张某甲、胡某乙、王某、胡某某、刘某某到工地堵路阻止施工索要协调费。他为减少损失,同意给对方协调费8000元钱,并于次日给张某5000元,余款3000元待工程结束后再付。张某给他打一协调费收条。
3、证人证言
(1)胡某乙、王某甲、刘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马某乙在保税公司内部负责转土,张某和李某、胡某乙、胡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刘某某为承揽该工程,将保税物流工地门堵上,马某乙赶到后与张某、李某协商,他们撤离。后听说马某乙愿给他们8000元,先给张某5000元,该款由张某保管。
(2)马某甲证言,证明他曾听说李某、张某等人敲诈马某乙8000元,马某乙只给5000元,收条上写明是“协调费”。
4、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马某乙准确辨认出张某、李某即对其实施敲诈之人;梁某某辨认出张某即对马某乙实施敲诈之人。
5、视听资料,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张某向马某乙索要8000元现金及次日张某拿钱、出具收条的事实。
6、书证
(1)收条,证明2014年1月11日,张某收到协调费8000元,先付5000元,土方运完后再付3000元。
(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1月8日,马某乙与保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土方运输、回填、平整、分层、压实土方等全部工作内容。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还出示有下列综合证据:
1、证人梁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他在保税公司任总工程师。马某甲负责转运土方,马某乙负责回填土方。在转运土方及回填土方时,东新庄张某等七八个村民堵住工地大门,不让运土车进入工地。经他“协调”,马某甲同意给张某等人1.5万元,张某和另一在场人在收条上签字;马某乙同意给张某等人8000元。2014年1月份,马某乙给他们5000元、欠3000元,张某以“协调费”名义收的该款。
2、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金桥办事处提供的证明,证明保税公司项目所涉及的所有征迁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款项已全部补偿到位,并发放到群众手中。
3、ZMDC-2012-04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政府文件、ZMDC-2012-05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文件、政府办公会议纪要,证明保税公司施工地点系该公司通过竞价方式合法获取,该项目是本市重点建设项目。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李某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前科判决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款2万元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马某甲、马某乙,二人对被告人张某、李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还查明,2014年7月2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李某电话传唤,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被告人李某主动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抓获经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胁迫手段向他人索要钱款2.3万元,其中3000元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李某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加,均系主犯,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量刑时根据二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予以酌情区分。被告人张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案发后全部赃款已退还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均予酌情考虑。
对被告人李某辩解其未参与第二起犯罪事实的意见,经查,现有证据被告人张某供述、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人证言均证明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承揽保税工地运土工程,围堵工地出入通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关于李某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