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44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8日9时许,牛素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铜山大道与雪松路交叉口进行交易。当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约定地点以120元的价格卖给牛素华毒品三小包,后被民警抓获并将毒品缴获。经鉴定,该三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份,重0.13克。 另查明,上述毒品交易系由公安人员控制下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上缴毒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贩毒行为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所涉毒品已被及时扣押收缴,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酌情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