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0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到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侯全喜,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全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购买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尚吴庄组孙某某、张某某家自留山上的林坡后,未办理林木采伐证予以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5905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夏庄村尚吴庄组村民。2013年2月份,陈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民组孙某某、张某某家自留山上的林坡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山上的麻栎树砍伐,粉成锯末后卖给香菇种植者,得款3800元。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5905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以2000元价格购买了同村孙某某和张某某家的林坡,在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把树砍伐后粉成锯末卖掉得款3800元。 2、证人证言 (1)孙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前,他以1000元的价格把他家的一片麻栎树卖给陈某某。 (2)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他将自家山坡上的两片麻栎树卖给陈某某,陈某某找人砍伐后卖掉。 (3)刘某某证言,证明:他是驿城区板桥镇唐庄林区的护林员,孙某某和张某某家山坡上的林木曾卖给陈某某。 (4)蔡某某、刘某甲证言,证明:2013年春节后他们曾被陈某某雇佣清理树枝并把树木粉成锯末。 (5)李某某证言,证明:他在驿城区板桥镇家中种植香菇。2013年春节后,他从陈某某处购买200多包麻栎树粉成的锯末。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现场林木被砍伐后所留树根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四周环境等情况。 5、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陈某某所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19.5905立方米。 6、书证 (1)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 (2)驻马店市驿城区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未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19.590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艳梅 审判员 王宏宇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豪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