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刑初字第759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5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豫QQ0034号轿车与袁某某到驻马店市金雀路“菱子保健”洗脚,后因住宿问题与服务员发生纠纷,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3.41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视听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