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小眼”,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因盗窃于2011年12月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3年7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与美容一条街交叉口西20米一摊位处,趁被害人李某某打开挎包准备付款时,扒窃李某某包内的一部白色步步高牌手机,逃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40元。 另查明,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物证照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梁某某有多次盗窃前科,其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