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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洪亮诉被告驻马店市姗宇建材有限公司、李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26号 原告赵洪亮。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 被告驻马店市姗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 被告李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景红。 原告赵洪亮与被告驻马店市姗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重字第26号
原告赵洪亮。
委托代理人周晓华、王重阳。
被告驻马店市姗宇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涛。
被告李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景红。
原告赵洪亮与被告驻马店市姗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姗宇公司)、李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被告姗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驻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重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亮诉称,2010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承揽被告的装修工程,原告于当天向被告交纳了装修押金10万元。由于被告的原因,原告未能按约定进行装修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装修押金,被告拒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姗宇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押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9月26日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姗宇公司辩称,1、该装修押金实际是装修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以下简称奥搏豪森酒店)的押金,不是装修姗宇公司的押金;2、装修时,奥搏豪森酒店没有正式成立,没有营业执照、公章等,因此李涛加盖了姗宇公司的公章。3、原、被告不存在口头约定,该工程经过招投标,已形成书面文件,杨根泉和原告是合伙关系,该押金是杨根泉装修奥搏豪森酒店的押金款。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涛的答辩意见与姗宇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6日,被告李涛向原告赵洪亮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赵洪亮装修压金(壹拾万整)100000元。收据中显示有被告李涛的签字及被告姗宇公司加盖的公章。后原告以二被告未将约定的装修工程交于原告施工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装修押金,被告拒绝而成诉。
另查明,一、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26日奥搏豪森酒店与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一份,装饰装修合同显示:奥搏豪森酒店将位于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南段与南三环交叉口南300米西侧奥搏豪森假日酒店1号楼装饰装修工程交于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交付信用保证金150000元等条款。合同落款处显示加盖有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同时杨根泉作为公司代表人在该栏中署名。被告称姗宇公司所收押金即是该合同的押金,合同由杨根泉出面签订,赵洪亮是杨根泉的隐名合伙人并出资,因为杨根泉与赵洪亮当时没钱,所以只交了100000元押金。二、被告向本院提交(2013)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2013)驿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认定杨根泉未经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伪造的印章以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施工,诉争合同应认定为杨根泉与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审庭审笔录中显示,赵洪亮主张其与姗宇公司及李涛口头约定的装修业务不涉及奥搏豪森酒店和杨根泉;重审中,赵洪亮陈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将奥搏豪森酒店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四、诉讼中,原告称其与杨根泉曾经合伙干过活,但在奥搏豪森酒店装修工程中没有合伙,2010年9月26日所收取押金100000元的装修工程与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与郑州市浙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虽然同是奥搏豪森酒店的工程,但并不是同一个工程,只是奥搏豪森酒店的一部分工程,交纳押金后,被告未将该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对其所称“一部分工程”的未作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五、庭审中,被告提交2011年9月30日赵洪亮领条一份,称施工过程中,赵洪亮从奥搏豪森酒店多次领取装修款,赵洪亮和杨根泉共同装修奥搏豪森酒店,赵洪亮是隐名合伙人。原告质证称欠条写明赵洪亮是经手人,不是领款人,领条显示领取的是杨根泉装修款。六、被告方申请的证人黄朝明出庭作证称,其与杨根泉是一个县的同乡,和赵洪亮、杨根泉2008年就认识,2008年赵洪亮和杨根泉一起合伙在新蔡干活,赵洪亮负责协调关系找活,杨根泉负责施工干活,证人在工地干完后,工资没有结算。2010年,杨根泉和证人说驻马店有个大活,要证人做装修。2011年证人到这个工地干活,就是奥搏豪森酒店的工地。证人当时主要在郑州干活,每次回驻马店,赵洪亮都在工地,杨根泉告诉证人,活是赵洪亮的关系找的,其负责施工。证人还听杨根泉说本来押金是150000元,因为没钱,协商后,由赵洪亮交了100000元。证人曾经找过杨根泉要工资,杨根泉说赵洪亮从奥搏豪森酒店领走了30000元装修款,钱没给杨根泉,杨根泉也没给证人发工资,一直到现在还欠着。七、庭审中,原、被告及证人黄朝明均称无法联系上杨根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被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承揽合同、领条、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中,原告主张其与姗宇公司及李涛口头约定的装修业务不涉及奥搏豪森酒店和杨根泉;重审中,原告陈述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将奥搏豪森酒店部分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同时又主张该部分工程与杨根泉实际施工的奥搏豪森酒店装修工程不是同一工程。原告赵洪亮提交的装修押金100000元收据,由被告李涛出具并加盖被告姗宇公司公章,但收据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标的物、履行地点等合同内容均未有显示;对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内容,即奥搏豪森酒店部分装修工程的装修位置、装修范围等基本情况,原告未能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被告否认上述口头约定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其收到押金当日即2010年9月26日,奥搏豪森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同一天签订并交由杨根泉进行施工。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奥搏豪森酒店部分工程与杨根泉实际施工的奥搏豪森酒店装修工程不是同一工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证人证言、领条等其他证据,原告赵洪亮实际参与了由杨根泉进行施工的奥搏豪森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并经手领取了部分装修款。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赵洪亮交纳的装修押金100000元系奥搏豪森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项下的押金,本院予以采信。又因该奥搏豪森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已被另案认定为由杨根泉与驻马店市奥搏豪森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装修押金100000元及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洪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赵洪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光
审 判 员  王晓贞
代理审判员  张伟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太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