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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贺永诉被告任力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邢贺永(勇),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任力争,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邢贺永诉被告任力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725号
原告邢贺永(勇),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
被告任力争,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平舆县。
原告邢贺永诉被告任力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力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贺永诉称,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故请求被告还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力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以还车贷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今借邢贺永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任力争2011.4.20。经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调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借钱后一直没有归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力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贺永借款2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任力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功
审 判 员  张爱华
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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