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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965号 原告冯晓启,住平舆县。 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西工业园区工业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高伟超,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舆县财政局。住所地:平舆县清河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锦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保华、刘国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冯晓启诉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平舆县财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启,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伟超,被告平舆县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保华、刘国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晓启诉称,2010年,其在平舆县西工业区建成标准厂房一栋,2010年7月1日县财政局开始承租后交给第一被告使用,每年租金10万元,2011年7月1日之前的租金财政局已支付完毕,之后的租金未予交付。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作为被告,其没与原告签订合同,关于房租是其与平舆县财政局协商。 被告平舆县财政局辩称,其局不应承担房租,第一被告是其局的招商引资企业。招商企业的优惠政策是免除前三年租金,之后的由承租企业交付租金。前三年的租金,财政局已经如数代替缴纳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以被告平舆县财政局为甲方,以高伟超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关于矿山机械制造项目合同书》,主要内容有:“甲方在平舆县西工业集聚区提供一处建筑面积为1200平方米的产区供乙方租用。乙方在投资期间享受县委、县政府制定的平发(2004)28号和平发(2006)22号等文件中规定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原告冯晓启提交从被告平舆县财政局财务室复印的材料,包括关于拨付西工业区厂房租金费的报告,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证明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实际占有、租用的是原告的厂房。该组证据显示平舆县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即被告平舆县财政局向原告冯晓启支付西工业区厂房租金至2011年7月1日,每年租金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冯晓启又自认被告平舆县财政局支付15万元租金中有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10万元。。平舆县财政局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从驻马店市工商局调取到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伟超,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5日至2018年5月4日,现已吊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关于拨付西工业区厂房租金费的报告,电汇凭证,收款收据,进账单复印件,法院调取的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合同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平舆县财政局与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伟超签订合同书,可认定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租用平舆县西工业的厂房。原告冯晓启提交的关于拨付西工业区厂房租金费的报告有时任平舆县财政局领导的签字,证明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厂房租金每年10万元,至2011年7月份的租金平舆县财政局已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之后至2014年4月的租金25万元,扣减起诉后被告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5万元租金。因被告平舆县财政局系原告冯晓启与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租赁厂房之间的中介单位,且已按合同约定对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租金进行了优惠,即已支付了前三年的租金。故对之后的租金应由实际承租、占用厂房者,即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冯晓启承担支付15万元租金的责任。对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应为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舆县财政局辩称不承担房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晓启支付租金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晓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键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萍 审判员 崔新民 审判员 于素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