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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元朝诉被告刘贺伟、刘喜伟、刘伟峰、刘艳梅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69号 原告张元朝,男,汉族,1952年7月16日生,住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居委会张楼10组。 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贺伟,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住古槐街道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869号
原告张元朝,男,汉族,1952年7月16日生,住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居委会张楼10组。
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贺伟,男,汉族,1968年3月23日生,住古槐街道办事处小徐居委会刘寨二组。
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张晨生,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刘喜伟,男,汉族,41岁,住平舆县古槐街道办事处小徐村委小刘寨。
被告刘伟峰,男,汉族。43岁,住址同上。
被告刘艳梅,女,汉族,50岁,住平舆县东皇街道办事处大王寨村委张楼。
原告张元朝诉被告刘贺伟、刘喜伟、刘伟峰、刘艳梅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盛,被告刘贺伟的委托代理人闫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喜伟、刘伟峰、刘艳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元朝诉称,2012年农历十月底,原告因要建房经亲属介绍,让被告为原告拉砖95000块,价格每块0.43元,砖拉完后于2013年10月1日前分三次共交付给被告40000元(全部清帐)现金。原告所买的砖经雨淋后有一大部分碎了。不散的两块砖一碰就碎了,完全不能砌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退货,被告返还砖款。
被告刘贺伟辩称,其不认可卖给原告砖头,原告诉状中称经亲戚介绍让被告给原告拉砖,这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关。原告请求损失400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应当经过评估。原告增加被告是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6月25日提交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应当委托鉴定后另行起诉。答辩人经被答辩人的亲戚介绍给被答辩人拉砖是2011年农历大概9月份,每车的车费是300元,拉砖的厂家也是经过原告的认可,价钱也是原告与生产厂家谈的,生产厂家原告也知道其情况。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且砖头已经放在外面几年,也会有部分风化。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建议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喜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刘伟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被告刘艳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通过同村村民刘艳梅介绍,找到刘贺伟、刘喜伟、刘伟峰三人为其拉砖。三人共为原告拉9车砖共约93010块,总价格为39910元,砖块拉至原告家后,原告分多次已向刘贺伟、刘喜伟、刘伟峰付清砖款。现砖块部分已碎裂,未碎裂的部分砖块,用手即可轻易掰开,已不能建房使用。该9车砖目前仍在原告家附近分9垛摆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陈述、身份证明、砖头照片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当庭提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退货,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贺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不符合农村买砖的交易习惯,应当认定为刘贺伟、刘喜伟、刘伟峰与原告张元朝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刘贺伟、刘喜伟、刘伟峰向原告销售的价值39910元的砖块,其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现该9车砖因部分已完全碎裂,根据日常经验判断,该批砖块质量明显不适用于建房使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损失数额应为砖款数额即39910元。因被告刘艳梅作为双方介绍人,并未参与砖块销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贺伟、刘喜伟、刘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99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贺伟、刘喜伟、刘伟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单春雷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少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