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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帅,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帅,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舆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夜,被告人李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姚某某停放在平舆县老交通局家属院内的一辆银色现代牌瑞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49932元。
2014年7月27日夜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帅伙同尹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宋某停放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华路与建新街交叉口东面路北舒美捷服装店门口前便道停车线内的一辆现代瑞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63612元。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李帅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姚某某、宋某的陈述,证人毕某某的证明,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告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明细表;鉴定结论、光盘两张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第2起其没偷,自己在案发现场几百米的地方,只负责开车,车辆评估价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夜,被告人李帅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姚某某停放在平舆县老交通局家属院内的一辆银色现代牌瑞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49932元。
2014年7月27日夜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李帅伙同他人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将宋某停放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中华路与建新街交叉口东面路北舒美捷服装店门口前便道停车线内的一辆现代瑞纳轿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6361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告人李帅供述,2014年8月17日晚上22时左右我一个人在平舆县城街上到处转,寻找街上停的北京现代牌的瑞纳轿车,准备到夜里偷。我在挚地大道南段的大桥附近和解放街的交通局家属院各见到一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我就考虑偷哪一辆,我注意到平舆县交通局家属院没有监控,就准备偷平舆县交通局家属院的那辆。到凌晨12点多我就带着事先准备好的六角架、手套、套筒等工具直接到交通局家属院,然后用六角架插到瑞纳车的车门处再将套筒插到六角架上将车门打开,我进入车内之后同样用六角架插到锁眼里,将车打着火,就开着出去了,出去之后我就左拐从平舆县公安局往西朝李屯方向去了,往西走的有三四公里,我停了车看看车上加油盖和后备箱如何打开,结果发现后备箱有一件多酒和一箱红牛,我就和朋友毕某某打电话到辛店附近把酒给他了。然后我就开车到高速入口,没上高速时我给尹某某打电话,我和他说偷了一辆北京现代瑞纳,问他怎样去海丰,尹某某就告诉了我路线。然后我就从驻马店上了京港澳就一直向南开,大概晚上九点多从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下了高速。尹某某说他在海丰等我,帮我把车卖了。车卖给东哥一万一千元钱,尹某某拿了两千好处费。
我不知道东哥叫啥,我是通过尹某某才找到他的。前两次说的王哥是我害怕承担责任,自己编出来的人,实际上车是我自己偷了,没有“王哥”这个人。
作案工具在我家里,是我从广东带回来的原来加工过的六角架和套筒,另外还有一个没加工的六角架。
一、二十天之前,尹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想挣钱不,让我给他开车,我就问尹某某怎么回事,他说他偷完车之后让我开着去广东卖车,挣的钱四六分成,我四他六,然后我就愿意了。然后我俩在平舆县见面后,就一起去信阳买了六角架、套筒等作案用的工具,然后我们回平舆在我家里把六角架的短头磨成钥匙的形状,当夜我们就去正阳准备偷车,没有干成,就连夜去了驻马店,到了驻马店当夜也没有干成,第二天夜里一两点我们把宾馆的房间退了,就到街上转找目标,在中华路驻马店中心医院不远处的一家银行附近看好一辆车之后,尹某某让我到一边等着,过了二十多分钟尹某某就开着一辆白色北京现代瑞纳车过来了,我上车之后我们就一起加了油从驻马店上了高速往广东走了。到湖北境内的时候,就换了我开了,尹某某路上还提醒我让我记着路,一直开到广东省海丰县下了高速,“东哥”接着我俩随即把车开走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东哥”拿着钱过来了,给了一万一千元块钱,“东哥”又出了一千块钱我们一起拿着吃饭玩花完了,第二天我就自己坐车回平舆了,作案时用的套筒和六角架我也带回平舆了。这次一共一万一千元钱,我分了三千二百元钱。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姚某某陈述,2014年8月18日早上七时许,我从位于平舆县老交通局家属院的家中下楼,发现停放在院内的车牌号豫QDK579的现代牌瑞纳轿车不见了。该车辆购车手续还有保险手续均在车内,随车丢失的还有“平舆县工商局郭楼工商所”的单位用章,车辆购买时价值六、七万元左右。
被害人宋某陈述,2014年7月26日凌晨3点30分左右,我将我的轿车停放在驿城区中华路与建新街交叉口东面150米左右路北的“舒美捷”服装店门前的便道停车线里面,之后就一直没有挪动我的轿车,2014年7月28日中午13时左右,我来到的轿车停放处,找不到我的轿车了,我打电话问了亲戚朋友,他们都说没有开走我的轿车,我才意识到我的轿车的确是被人偷了。我被盗的轿车是2013年1月7日在郑州北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74500元人民币购买的北京现代牌瑞纳,车身是白色的。
3、证人毕某某证明,2014年8月17日夜里,我正在县城办事,凌晨1点钟左右,李帅给我打电话,说他车上有一件酒、一件水给我喝,我就去郝庄南头,之后李帅就去他开的车后备箱里把一件白酒、一件红牛给我了,我就开着车走了,酒便宜我扔了,红牛我喝了。
4、书证
李帅户籍证明
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平少刑初字第25号:李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搜查笔录,2014年8月25日下午,刑警大队民警刘华伟、李超、田永见在见证人李国华、杨小党的见证下,依法对李帅的住所平舆县西洋店镇高台村委杨营,进行了搜查,在李帅家一楼东屋南边的一个床头柜中,搜出三张手机卡,为查清李帅的社会关系及作案时的同伙的电话号码,依法对该三张手机卡进行提取。
2014年9月4日侦查人员在李帅的住宅及相关场所均无搜到与案件有关作案工具及赃物,在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被搜查人家属能够配合搜查工作,对搜查活动没有意见。
平舆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委托书附,委托价格鉴定物品明细表
平舆县公安局价格鉴定告知书
破案经过,2014年8月23日在平舆县金茂宾馆将嫌疑人李帅抓获,经审讯,李帅对在平舆县交通局家属院实施盗窃现代瑞纳轿车一辆供认不讳,又供认了2014年7月27日同尹某某在驻马店市区路边实施盗窃现代瑞纳轿车一事,2014年8月24日李帅已被依法刑事拘留。
5、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窃的两辆北京现代瑞纳轿车(2014)第04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北京现代瑞纳轿车1辆,鉴定价格为:49932元;2、北京现代瑞纳轿车1辆,鉴定价格为63612元。合计价值113544元。
6、光盘两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单独、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帅辩称,第2起其没偷,是在案发现场几百米的地方,只负责开车,经查,第2场被告人李帅和同案人事前有商量、有分工,属共同犯罪,故被告人的此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前科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 松
审 判 员  刘 鑫
代理审判员  徐赟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云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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