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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 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解拥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占威,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01504号
原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前进
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解拥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占威,男,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总经理。
原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太平洋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占威、张应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诉称,其公司系豫QB7890重型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单占威系豫QB7890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6月29日1时许,赵东海驾驶豫QB7890重型货车在驻新公路孔桥道班附近,与付少辉驾驶的皖KJ3339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豫QB7890货车受损,平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B7890重型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平舆县价格认定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确认豫QB7890重型货车的车损为6955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车辆损失费69550元,赔偿车辆评估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01时许,赵东海驾驶豫QB7890重型货车,在驻新公路孔桥道班附近与付少辉驾驶的豫KJ3339重型货车追尾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东海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B7890车于2013年7月18日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456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的保险期内。平舆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6日对豫QB7890车作出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为:估损价值为69550元,评估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平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豫QB7890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依法对肇事车辆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原告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从而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9550元,此数额在被告的理赔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9550元及评估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浩然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给付理赔款69550元及车辆评估费2000元,计款71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慧
审 判 员  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  马艳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