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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海涛、徐雪梅、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琵琶山村17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涛,男,汉族,1991年1月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梅,女,汉族,1988年11月21日生,系朱海涛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2012年7月31日生。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涛,男,汉族,1991年1月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雪梅,女,汉族,1988年11月21日生,系朱海涛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2012年7月31日生。系之海涛女儿。

委托代理人井泓,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枇杷山村17组。(简称琵琶山村17组)

负责人刘耀群,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生,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河南小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海涛、徐雪梅、朱某某与被上诉人琵琶山村17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海涛、徐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被上诉人琵琶山村17组负责人刘耀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被告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琵琶山村17组的集体土地因建廉租房而被征用,被告共得到土地补偿款35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村委会提交报告一份载明同意按现有户口人数平均分配,部分村民在该报告上签字。2014年元月10日,被告又召开村民小组会议作出分配方案:1、姑娘出嫁户口永留在本组的,按50%分红,子女不分红;2、双女儿的按全家人口100%人口分红,女儿保留一个。21位村民代表在该分配方案上签字,后被告在分配补偿款时按每人3000进行补偿,原告以其一家三口,应分得9000元为由,向被告村民组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审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琵琶山村17组由组代表集体讨论形成的分配方案有效,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之母袁桂荣于1981年出嫁后,1984年又回到被告处时,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已被收回,但在此次的分配方案中其已得到补偿款。其子女及孙子、孙女的户籍虽随袁桂荣户籍在被告处落户,但原告的生活并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告经村民组大会对原告做出的不享有分配权的决议是村民小组依据法定管理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所做的决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故原告要求不按组决定而分配补偿款,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海涛、徐雪梅、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海涛、徐雪梅承担。

朱海涛、徐雪梅、朱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事实不清,三上诉人依法享有与其他村小组居民同等的土地征收补偿分配权,原审支持2014年元月10日村民组的分配方案有误,应按2013年12月30日村民组的分配方案履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请求。

琵琶山村17组辩称,上诉人要求直接分配土地补偿款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承包土地,不应参与集体土地补偿分配。2014年1月10日村民小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是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所有,其中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由集体成员决定。被上诉人琵琶山村17组21户代表集体讨论土地分配补偿办法,是经全组绝大多数成员同意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上诉人朱海艳、余尊民不同意该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并不影响绝大多数村民依法领取土地补偿款的权利。由于目前农村类似情况较多,且涉及全体村民的利益,所以法院原则上是尊重村民组集体讨论决定的意见。上诉人虽然居住在被上诉人组,但没有承包经营土地,所以对村民组土地补偿款不参加分配也是许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是以家庭为主,有土地经营权的村民,就应当参与土地土地的补偿分配,没有的集体村民不同意的,就不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琵琶山村17组参与土地补偿分配的均是享有土地经营权的家族成员,有责任田分一份土地补偿款,没有的就不分。上诉人没有土地经营权,上诉人要求参与全组土地补偿款分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海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门长庚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