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尚军,男,1955年10月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爱香,女,1961年9月17日生,系张尚军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冲,男,1984年8月22日生,系张尚军儿子。 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红,女,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 上列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焦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立,被上诉人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张尚军因家庭养殖生猪需要,从2011年5月开始陆续从原告焦红处购买饲料、兽药,截至2012年3月,张尚军共向焦红出具欠条七张、欠款说明一张,金额共计26550元;张冲于2011年11月28日向焦红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700元,共计30250元。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兽药质量有问题致其所养的猪大量死亡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尚军因家庭养殖生猪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兽药,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张尚军、张冲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等予以证明,应当向原告焦红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兽药质量有问题致其所养的猪大量死亡,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尚军、张冲出具的欠款凭证金额共30250元,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来看,有部分欠条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一个月、超期应支付利息,原告焦红现主张货款、利息共3028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张尚军、李爱香、张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红支付下欠货款本息3028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尚军、李爱香、张冲承担。 上诉人张尚军、李爱香、张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贷物致使我们的猪仔大量死亡,张冲、李爱香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欠款利息不应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焦红答辩称:欠我的钱上诉人打的有欠条,就应找上诉人主张权利,养猪有风险,猪的死亡与我无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饲养的猪仔死亡与被上诉人的兽药有无因果关系。2、李爱香、张冲的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利息是否应予承担。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张尚军因家庭养殖生猪从被上诉人焦红处购买饲料、兽药,所欠货款应予偿还,上诉人李爱香与张尚军系夫妻,张冲系其二人的儿子当时在家共同生活,生产且也打有欠条,家庭的财产为共同所有,为家庭生产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原判共同偿还正确,三上诉人在原审理提出焦红提供的兽药致所养的猪大量死亡,未提出证据证明,二审也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欠款部分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为一个月,超期应支付利息,焦红在原审诉讼请求只要求了利息35元,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张尚军、李爱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