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博源企业股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福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荣,女,1958年5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成海,男,1990年4月1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义国,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博源企业股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喻义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师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某某大道某号某层的房屋用于公司办公用途,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月租金为13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支付,由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先支付3个月房租,以后租金提前30天支付,同时约定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将房屋交付被告。另该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租赁期限内,如被告明确表示不租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由原告退还被告已付租房款及押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有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年度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载明了水、电燃气表当前度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也依约交纳了该租赁年度内前三季度的租赁并交纳了1300元押金,但从第四季度开始被告未支付租金。2014年年初,被告将所租的房屋钥匙交给该小区门卫,但并未告知原告喻义国。直到2014年3月7日,原告从外地返回信阳后知晓情形,取回了房屋钥匙并清点了房屋家电、家具,确认家电、家具并无丢失或损毁,但被告在搬离房屋之前已拖欠部分水电、燃气、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补交了相关费用。后原告喻义国以被告未告知其本人而单方违反合同并拖欠租金等费用为由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如被告明确表示不租应提前一个月告知甲方,而从原告提交的房屋所在家属院门卫的证言及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录音内容来看,可以证明被告系于2014年元旦将房屋钥匙交付门卫并直到2014年3月7日才由被告工作人员将钥匙从门卫处交付原告并由原告将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清点确认,该两份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被告在未提前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钥匙交付他人。双方并未约定被告欲退房时可将钥匙交付他人,被告向他人交付钥匙并未告知原告或征询原告认可,该行为不能构成双方租赁合约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被告应当继续交付至2014年3月7日的下欠租金及物业管理等费用。因被告已支付了前三季度(即2013年4月22日-2013年12月1日)的租金,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应从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7日止,共计为1300元/月×2个月+1300元/月÷30天×16天=3293.33元,原告主张金额为3293.28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将房屋钥匙交付原告本人,将钥匙交付他人时亦未征得原告同意,亦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退房情况提前一个月告知原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租赁期间双方必须遵守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按季度需向对方交纳三个月租金作为违约金。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00元。从原告提交的电费机打发票及用电明细表来看,被告下欠2013年11月电费263.52元、2013年12月电费317.52元,共计581.04元,已由原告喻义国垫付,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原告提交的信阳市新华书店物业管理办公室证明来看,该房屋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费为50元,2014年1月至3月该房屋水费分别为5.2元、22.8元.9.6元,因2014年3月7日该租赁房屋已由原告接受交付,被告拖欠的物业费及水费应计算至2014年2月即可。法院认为被告拖欠2014年1月份、2月份租金100元,水费28元,共计128元。原告诉称因被告未将备用钥匙交出,致使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为此原告花费150元用于更改锁芯,对此原告提供了定额发票,但发票仅显示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为“李士清”字样,无法证明该笔支出用途,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签订租房合同时的13立方天然气已被被告使用完,对此仅有原告个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天然气费用31.8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河南博源企业股份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喻义国支付下欠租赁费、水电费、违约金共计7839.32元。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押金1300元,该笔押金应从被告下欠金额中予以扣减。综上,被告现下欠原告各项费用共计6539.32元。原告清点房屋未发现家具、家电等丢失或损坏,并不存在需进行赔偿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博源企业股份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喻义国支付下欠租赁费、违约金等共计6539.32元。二、驳回原告喻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博源企业股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博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至今未收到一审的书面裁定;一审法院亦没有合法传票通知上诉人开庭时间。 喻义国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已经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签有字。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博源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博源公司陈芳(前台)于2014年3月21日在回执上签字认可,并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邮寄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向博源公司邮寄送达了(2014)信师民初字第328号民事裁定书,博源公司程菲(前台)于2014年4月23日在快递回执上签收。二审期间,博源公司对陈芳及程菲的身份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博源公司在收到了原审法院传票通知其开庭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收到一审法院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后,也没有在法定期内上诉,现又以原审程序违法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博源企业股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