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潇,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华,女,1948年12月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元清,男,1946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吴泽华丈夫。 原审被告孙自广,男,1974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审被告赵石东,男,1975年10月12日生。 原审被告濮阳市天人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雪兰,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原审称为第四被告)因与被上诉人吴泽华、沈元清,原审被告孙自广(原审称为第一被告)、赵石东(原审称为第二被告)、濮阳市天人运输有限公司(原审称为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1日20时,第一被告驾驶实际车主为第二被告的豫J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JXXXX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十三里桥乡小庙村路段时,与步行的二原告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吴泽华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10271.08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5个月,并注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全休5个月需1人护理,诊断证明书注明继续治疗,约需治疗检查费6000元,以实际费用为准;原告沈元清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5541.81元,出院时医嘱要求全休15天。2013年11月29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X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吴泽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吴泽华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垫付医疗费160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另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第三被告在第四被告处为肇事车辆投有二份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豫JXX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1000000元、豫JXXXX号宏图牌重型罐式半挂车5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XX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信阳市浉河区某某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受伤,第二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四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吴泽华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10271.08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从原告的伤情和医院的证明来看,该费用并不是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仅是可能发生的治疗检查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四被告对此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42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114天,需2人护理,出院全休5个月,需1人护理,有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要求30073.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114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71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要求2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2000元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6000元,根据原告的责任、伤残等级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为500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114天,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要求按264天计算,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确认。但原告要求按每天79.56元的标准计算,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4457元/年÷365天×264天=17690.64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市与其女儿沈丽一起生活,生活来源于城市,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对其要求的33597.05元予以确认;9,鉴定费:原告要求1560元,有鉴定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吴泽华的经济损失共计105322.45元。原告沈元清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5541.81元,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住院40天,要求318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住院4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为比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300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7,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有信阳市浉河区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和治疗机构的手续,要求5405.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沈元清的经济损失共计16429.28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1751.73元,首先由第四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7448.8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2742.89元,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56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垫付的16000元医疗费,由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一、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17448.8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742.89元。二、第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泽华经济损失1560元。三、二原告在领取赔偿款时返回第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第二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吴泽华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但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却是照城镇居计算,两者明显自相矛盾。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应当认定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另医院并没有作出出院后误工护理时间的权限,故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出院后误工费、护理费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泽华、沈元清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并不矛盾,完全正确。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是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出具的并无不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此次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3)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被告孙自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被上诉人无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吴泽华户籍系粮农,误工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吴泽华常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某某路某某新村,与其女儿共同生活,原审卷宗有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浉河区社区委员会、浉河区民权派出所出具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两被上诉人出院证医嘱明确记载分别全休五个月和半个月,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入住的医疗机构和出院证上医嘱无医疗资质和医生执业证,故其上诉理当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买戈良 审 判 员 杜亚平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