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891号 上诉人(原审告)刘炳成,男,1963年10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军,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告)李怀忠,男,1962年8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金英,女,1964年6月出生,系李怀忠妻子。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炳臣因与被上诉人李怀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4)淮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炳臣的委托代理人余军、被上诉人李怀忠的委托代理人高金英、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份开始,原告李怀忠为被告刘炳成开挖掘机,工资为3000元,时间8个月,工资款2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挖掘机,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4000元,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刘炳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怀忠工资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刘炳成承担。 刘炳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于2004年6月分期付款购买挖掘机,以每月2000元的工资雇佣被上诉人开,但由于被上诉人操作不当,将挖掘机开翻,总共只有7个月,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已就相关的全部纠纷进行了结算,包括双方的工资。现被上诉人再以欠工资为由提出诉讼,法院不应支持。 李怀忠答辩称:答辩人为被答辩人开挖掘机,一共开了8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刘炳臣是否欠李怀忠工资,欠多少工资。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刘炳臣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复印件一份,意证明其在2004年6月30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挖掘机。对此,李怀忠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是复印件,且借据不能证明是李怀忠所开的那台挖掘机,刘炳臣有两台挖掘机。 本院认为,李怀忠2004年受雇于刘炳臣开挖掘机,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刘炳臣上诉称其于2004年6月底才购买挖掘机,至李怀忠2005年元月出事,只干了7个月,但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其购买挖掘机的相关凭证,郑州市公证处的公证无法证明此笔借款系为购买发生事故的李怀忠开的那台挖掘机,而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李怀忠系从2004年5月开始受雇于刘炳臣,每月工资3000元,故刘炳臣称李怀忠只为其干了7个月、每月工资2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淮滨县人民法院(2007)淮民再字第05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刘炳臣赔偿李怀忠因挖掘机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并没有李怀忠的工资项目,所以,刘炳臣以双方已经在李怀忠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工资一并解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刘炳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