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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詹韵平与被上诉人信阳军分区信阳离职干部休养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韵平,女,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军分区信阳离职干部休养所。 负责人李栓林,该所所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韵平,女,汉族,198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军分区信阳离职干部休养所。
负责人李栓林,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范慧,该所政工科科长。。
上诉人詹韵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韵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强,被上诉人信阳军分区信阳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委托代理人范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詹韵平在2007年5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在被告信阳军分区信阳离职干部休养所工作,双方前后共签订了四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至2011年6月,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原告另提供一份显示签订日期为2008年5月4日的《双方协定书》,协定书上显示,签订合同的双方为原告詹韵平的母亲郭继红及被告单位,显示有被告原任所长郝礼修的名字及被告单位公章。协定书中约定:“詹韵平在信阳军分区干休所的工作是因信阳售房集团和信阳军分区干休所拆占詹以贵的住房和院子所安置。(詹韵平是信阳市大分办分配学生)所以不得以任何理由解除工作,并且必须恢复干部身份。如有违约:信阳军分区干休所将赔偿人民币壹佰万元。”后被告称按照上级机关的通知要求,终止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续签,不再聘用原告。原告遂向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如被申请人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赔偿申请人100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各种费用。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信劳人仲案字(2013)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詹韵平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3、判决被告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赔偿原告100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各种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2007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双方连续签订过四次劳动合同,且从2008年以后,双方连续签订了三次劳动合同。在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被告以上级机关的通知要求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的续签、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无据,该辨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系社会保险金的征缴及补缴问题,应属于相关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詹韵平依据《双方协定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赔偿其1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双方协定书》显示系原告之母郭继红与被告单位所签的协定书,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一、被告信阳军分区信阳离职干部休养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驳回原告詹韵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信阳军分区信阳离职干部休养所负担。
詹韵平上诉称,1、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医疗、养老、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2、被上诉人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则赔偿上诉人100万。
信阳军分区信阳离职干部休养所答辩称,1我们按照上级命令和规定,对非现役工勤人员终止合同续签;2、我所2013年7月终止合同后,各种保险也相应缴纳至2013年12月31日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韵平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达六年,双方当事人连续签订四次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其提出的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提出如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赔偿100万元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已判决支持上诉人詹韵平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詹韵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