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峰与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康杰、李胜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李峰,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 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与大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康杰。 被告康杰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信中法民初字第75号
原告李峰,男,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静静,河南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
住所地:信阳市民权路与大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康杰。
被告康杰,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
被告李胜世,男,汉族,1962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强,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峰与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康杰、李胜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峰的委托代理翟静静、被告李胜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康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2013年7月12日康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被告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及李胜世自愿用自己名下的财产为康勇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上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康勇转款350万元,但合同到期后,康勇未能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康杰及李胜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支付至所有款项付清时止;2、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康杰及李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及康杰未做答辩。
被告李胜世答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与康勇的《借款合同》上李峰没有签字盖章,故该合同没有成立,答辩人在该合同上的签字也不产生担保的效力。2、答辩人在《收据》及《借据》上的签字只说明答辩人是证明人而不是担保人,故答辩人不应当对康勇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李峰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2日《借款合同》一份,及康勇出具的《收据》、《借据》各一份,意证明李峰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350万元款项转给康勇,李胜世及信阳百信平价大药房为康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意证明信阳百信平价大药房系非公司私营企业,康杰作为私营企业业主,应当对此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李峰出示的证据,李胜世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合同》中没有出借人,合同没有成立;该合同第一页上“保证人2”中“李胜世”及身份证号码不是李胜世所写;对《收据》及《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并没有在保证人的位置上签名,只是在日期下面作为证明人签上名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康勇与李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李峰借款3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即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法定代表人康杰及李胜世在合同丙方(保证人)处签名盖章。同日,康勇向李峰出具《借据》一份,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在保证人处签名、李胜世在借据日期下方签名。《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峰将350万元款项付给康勇,康勇向李峰出具《收据》一份,信阳市百信平价大药房在保证人处签名、李胜世在收据日期下方签名。该《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形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款项。因康勇未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还款付息,李峰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康勇向李峰借款3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康勇出具的借据、收据为证,康勇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李峰诉至法院,要求对康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信阳百信平价大药房、康杰及李胜世对康勇未偿还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信阳百信平价大药房及康杰未做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李胜世辩称因李峰出示的《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为空白,故该借款合同没有成立的理由,经查,因该合同由李峰保管,有借款人及担保人几方的签字盖章,李峰出具康勇的借据及收据亦可以证实出借人李峰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李胜世也不否认康勇有向李峰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故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客观要件,应属有效合同,故李胜世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李胜世辩称其在此笔借款中只是证明人而非担保人,故不应当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其在康勇与李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丙方(保证人)处签名,并在康勇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上也签有名字,故对康勇的借款,李胜世应当在其承诺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信阳百信平价大药房及康杰均在康勇的《借款合同》及康勇出具的《收据》、《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故亦应对康勇的借款在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百信平价大药房、康杰、李胜世在其担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峰借款本金350万元,并从2013年7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6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信阳百信平价大药房、康杰、李胜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宏
审判员 连振华
审判员 任明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