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胜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于信阳市罗山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信阳市第三、四届人大代表,原任罗山县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农开办)主任(正科级)。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5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9日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胜明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胜明及其辩护人左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担任河南省罗山县农开办主任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承包、实施农开综合开发工程及享受、领取产业贷款扶贫贴息等方面谋取利益,先后24次非法收受丁进禄、李刚等7人给予的人民币51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在自己家中非法收受罗山县个体建筑商丁进禄人民币11万元,为丁进禄承包、实施罗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便利。 2、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在自己家中非法收受罗山县个体建筑商李刚给予的人民币19万元,为李刚承包、实施罗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便利。 3、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在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罗山县个体建筑商高家勇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为高家勇承包、实施罗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便利。 4、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在自己家中非法收受罗山县个体建筑商吕庆亮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为吕庆亮承包、实施罗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便利。 5、2012、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在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永强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为该公司享受、领取产业贷款扶贫贴息提供便利。 6、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罗山县双富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志勇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为该公司享受、领取产业贷款扶贫贴息提供便利。 7、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罗山县健民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关华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该公司享受、领取产业贷款扶贫贴息提供便利。 案发后,被告人余胜明主动向罗山县委、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收受李刚等4名个体建筑商给予的4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到案后被告人余胜明对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退缴剩下的6万元赃款,现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明、合同书、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丁进禄、李刚、高家勇、王春霞等的证言;3、被告人余胜明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胜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胜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3、4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余胜明在案发前将三起涉及的26万元主动退赃,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第2、5、6、7四起犯罪事实,余胜明主动投案,如实交待并坦白,且积极退赃,同时余胜明系初犯,认罪,案发后全额退赃及案发前余胜明的表现优秀等情况,综上考虑请求法院对余胜明判处缓刑或定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1、2007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6次在自己家中非法收受罗山县个体建筑商丁进禄人民币11万元,为丁进禄承包、实施罗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便利。 2、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在自己家中非法收受罗山县个体建筑商李刚给予的人民币19万元,为李刚承包、实施罗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便利。 3、2009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5次在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罗山县个体建筑商高家勇给予的人民币8万元,为高家勇承包、实施罗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便利。 4、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4次在自己家中非法收受罗山县个体建筑商吕庆亮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为吕庆亮承包、实施罗山县农业综合开发工程提供便利。 5、2012、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2次在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李永强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为该公司享受、领取产业贷款扶贫贴息提供便利。 6、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罗山县双富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志勇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为该公司享受、领取产业贷款扶贫贴息提供便利。 7、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自己办公室非法收受罗山县健民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关华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为该公司享受、领取产业贷款扶贫贴息提供便利。 案发后,被告人余胜明主动向罗山县委、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收受李刚等4名个体建筑商给予的45万元赃款全部退还;到案后被告人余胜明对全部受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积极退缴剩下的6万元赃款,现涉案赃款已全部追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余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明、合同书、证明、情况说明等;2、证人丁进禄、李刚、高家勇、王春霞等的证言;3、被告人余胜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胜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余胜明在知道李刚向检察机关交代向其行贿的事实后,主动向组织和检察机关交代自己受贿19万元的事实,系自首,并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余胜明在案发前将三起涉及的26万元主动退赃,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认定的意见。经查明,余胜明在知道李刚向检察机关交代向其行贿的事实后,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而将收受丁进椂、高家勇、吕庆亮三人的26万元主动退还,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胜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余胜明违法所得51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周志武 审判员 张 素 审判员 彭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孙沛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