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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维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文兵,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文兵,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诉讼代理人彭涛,罗山县司法局楠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周维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维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文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玲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文兵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人周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维国与喻文兵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珍珠岩加工厂因打牌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周维国与喻文兵在加工厂的晒场内用石头互相砸击对方,致喻文兵胸部被石块砸伤。经法医鉴定:喻文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许明霞、喻仕明等证言,被害人喻文兵陈述,被告人周维国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维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文兵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周维国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2763.96元、误工费53760元、护理费970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040元、文印费等60元,共计78930.28元。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文印费票据,喻文兵在加工厂2014年3-6月份工资发放资料等。
被告人周维国当庭辩称,喻文兵胳膊上和脸上的伤是他砸的,喻文兵胸部的伤他不知道咋来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周维国与被害人喻文兵在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火石山村珍珠岩加工厂宿舍内因打牌发生矛盾,周维国用开啤酒瓶的起子砸喻文兵,后两人撕扯,被人拉开,两人出了宿舍门,在宿舍门口,双方又用拳头打对方,喻文兵被打倒在地,周维国骑在喻文兵的身上,后又被人拉开,周维国去了加工厂的晒场,喻文兵追上去想打周维国,双方在晒场内用石头互相砸击对方,在打架过程中,喻文兵胸部被打伤,左侧第三、四、五肋骨各骨折一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4)294号喻文兵的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根据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喻文兵的损伤系钝挫伤;损伤致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擦伤、挫裂伤、左侧第三、四、五肋骨各骨折一处,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条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第五肋骨是否为骨折,需跟踪观察后待定。鉴定意见:喻文兵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2014年6月30日、7月2日、7月8日的CT检查报告单、喻文兵伤情照片及检查片、诊断证明等,证明喻文兵受伤情况。
3.现场照片,证明现场情况。
4.户籍证明,周维国出生于1968年10月10日,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6810101091.
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本案由张国芬于2014年7月8日报案至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2014年7月10日立案侦查,2014年7月18日,上天梯公安分局依法传唤周维国,2014年7月22日周维国到上天梯分局接受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
6.前科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2010年7月26日,周维国与周信德因口角发生争执,周维国将周信德右侧上颌骨额突打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周信德的伤情构成轻伤,2010年9月20日,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立案侦查,2010年12月6日,周维国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月6日周维国同周信德达成和解,同日,信阳市公安局上天梯分局将周维国涉嫌故意伤害案撤销。
7.被害人喻文兵陈述,2014年6月30日下午,他和周维国等五人在刘大明珍珠岩加工厂工人宿舍里打牌,因周维国发错牌,他和周维国吵起来,周维国用开啤酒的启瓶器朝他砸,他和周维国拿起坐的椅子站起来,被其他人拉开没打起来,但周维国还是跟他吵,他们就从宿舍里出来了。出了宿舍门,周维国把他打倒,骑在他身上用拳头朝他胸口打。周维国从他身上起来后,到下面晒场,他当时也想打周维国,就跟着周维国到了晒场后,上去打周维国,没打住,又被周维国打倒了,周维国把他打倒后,从地上捡起一块珍珠岩石块朝他左眼角处砸了一下,朝他左肋骨处砸了好几下,又朝他右肋骨砸了几下,然后被人拉开送到诊所输液,当晚被送到第四人民医院。被人拉开后,周维国又站起来用石块朝他左眼角处砸一下,他眼角外侧当时就流血了。
8.证人张国芬(被害人喻文兵妻子)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4点多,喻文兵被周维国打了,当时在火石山诊所进行处理,她看喻文兵被打的比较严重,就将喻文兵送到平桥医院了。喻文兵左脸被石头打破了,胸部也被打骨折了,左肩部有点红肿,右小拇指也被打伤了。
9.证人杨德才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2点多,他和喻文兵、周维国、姓喻的、姓张的在姓刘的珍珠岩加工厂内打牌,玩“斗牛”。下午4点多,当时轮到周维国当庄,发牌时,喻文兵说周维国把牌发错了,不愿给钱,双方吵起来。争吵中周维国站起来拿一个开啤酒瓶的起子朝喻文兵头上砸,砸到喻文兵额头,他们就开始推搡并动手互相打起来,双方都没拿东西,朝脸上和身上都打了。把他们拉开后,过了一会在门口,喻文兵还想找周维国事,就上去扯周维国,周维国直接把喻文兵摁倒在地上,拽住喻文兵头发不放,然后他们就把周维国拉到下面一个晒场上去了,喻文兵在门口一个台子上坐着。他看不打了,就开车离开了。双方都是用拳头互相朝双方头部和上半身打。喻文兵倒地后,周维国用手把喻文兵推倒在地,当时周维国站的比较高,倒地后,他看到周维国骑在喻文兵身上,一只手拽着喻文兵头发,另外一只手在干什么他没注意。
10.证人许明霞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她在刘大明厂里刘大明的住室看周维国、喻文兵、杨姓司机、喻姓和张姓工人打牌,打“斗牛”。当时周维国当庄,发牌时发错了,大家不愿给钱,周维国和喻文兵发生争执,周维国拿个啤酒起子打了喻文兵脸部一下,然后被拉开了。他们出门后又打起来了,先是用拳头互相打,接着喻文兵被周维国摔倒在地,周维国骑在喻文兵身上对喻文兵进行殴打,喻文兵嘴角被抓伤了。后又被拉开。拉开后周维国到晒场去了,喻文兵回到刘大明房间找了一把小刀,到晒场去找周维国,她去拉喻文兵,喻文兵把她推开,冲到晒场,她没追上,就在原地喊,让周维国跑,然后她看见周维国跑到库房拿把铁锹出来,后他们手上的东西都被旁边拉架的人夺走了,他们开始捡地上的拳头大小的珍珠石互相砸,这时旁边人因害怕被砸到跑开了,没人拉架了,她看到周维国没被砸住,喻文兵被砸得坐在地上不动了,满身是血,后周维国就停手了,喻姓和张姓工人赶紧把喻文兵送到诊所了。
11.证人喻仕明证言证明,2014年6月30日下午4点左右,在火石山村刘大明厂的工人宿舍打牌,因周维国发错牌,大家都不愿给钱,开始争吵起来,他付完钱就出去了,过一会听见房间里有打架的声音,进去看见周维国和喻文兵相互撕扯在一起,当时就被拉开了,大家都从屋里出来,过一会,在门口不知什么原因,周维国和喻文兵又用拳头朝对方打,周维国把喻文兵打倒在地上并骑在喻文兵身上,不让喻文兵动,随后又被拉开了。被拉开后,周维国和小张先去了晒场,然后他也下晒场了,过一会喻文兵也下来了,喻文兵看到周维国因刚才打架气还没消,就捡起地上的石头朝周维国砸,周维国也捡起石头朝喻文兵身上砸,喻文兵被砸倒后双方都不再砸了。随后几个工人把喻文兵送到旁边的诊所里包扎,后来为了安全又把喻文兵送到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然后住院了。在晒场打架时,他们双方隔了十来米,相互用石头砸对方,喻文兵一直没砸住周维国,周维国把喻文兵砸倒了。
12.被告人周维国供述,2014年6月30日下午2点左右,喻文兵喊他打牌,他说没带钱,喻文兵让他找喻仕明借了一百元钱,然后他和喻文兵、喻仕明、杨德才、张会成(音)五人一起“斗牛”,他输了二十元左右。轮到他坐庄,他自己发了个牛九,应该每人都给他九元钱,别人都给了,喻文兵说牌发错了,不愿给钱,他很生气,把牌扔了,不玩了,喻文兵就骂他,他拿个啤酒瓶盖子砸到桌子上,瓶盖子弹起来落到了喻文兵头上,喻文兵拿凳子就砸他,砸到他手上,接着他们被人拉开了。被拉开后,他出门了,喻文兵又追出来要打他,他把喻文兵推倒在地,坐在喻文兵身上控制住喻文兵,但没打喻文兵,后别人把他们拉开了。拉开后,旁边人让他赶紧走,他就到旁边的晒场去了,到晒场后,他看见喻文兵拿一把西瓜刀追出来,有一个许姓女士拉喻文兵没拉住,喻仕明过去把刀夺走了,他看见喻文兵拿刀追过来时就在晒场里拿一把铁锹防身,看见刀被夺走后,他就把铁锹扔了。然后喻文兵从地上捡起珍珠石砸他,一连砸他五下,有两下砸住他了,砸到他的腹部和脚,然后他也捡起珍珠石砸喻文兵,他一共砸了两下,砸到喻文兵左侧脸部和肩膀。喻文兵头部出血了,流的满身是血,坐在地上不动了,他也停手了。过了一会,喻文兵老婆过来,他和喻仕明、张会成几个人把喻文兵送到诊所,在诊所他出钱给喻文兵输水,喻文兵说怕胳膊有问题,要去平桥医院检查,大概夜晚七八点又去了平桥医院,喻仕明也去了,去医院后,喻文兵儿喻雷、女婿也到了医院,开始打他,踢他的肚子和臀部,还打他左侧耳朵现在还听不见,喻仕明将他们拉开了,他报警,他们也不让报,也不让他走,直到十一点多他才以喝水的名义跑出来,他一边跑喻仕明一边追,不让他离开,一直跑到平桥邮电路口附近才跑掉。互相用石头砸对方时相隔有十几米左右。
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周维国当庭辩称,喻文兵胳膊上和脸上的伤是他砸的,喻文兵胸部的伤他不知道咋来的。经查,喻文兵陈述、周维国供述及证人许明霞、喻仕明证言均证实当天打架的双方只有周维国和喻文兵,周维国用石头砸喻文兵;喻文兵陈述、周维国供述及证人许明霞、喻仕明证言及2014年6月30日的CT检查报告单等相互印证能证实喻文兵就诊及时;综上,喻文兵的伤与周维国的行为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维国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查明,被害人喻文兵出生于1963年10月2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喻文兵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入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共花医疗费12763.96元,文印费60元。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医疗费票据、文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文兵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763.96元,误工费2832.84元(8475.34元/年÷365天×(32天+90天)],护理费743.04元(8475.34元/年÷365天×3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共计17339.8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维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被害人喻文兵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酌情对周维国从轻处罚。周维国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文兵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喻文兵要求周维国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文兵要求赔偿误工费53760元、护理费9706.32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诉请赔偿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于喻文兵对矛盾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适当减轻周维国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周维国承担70%的责任。根据被告人周维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维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周维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文兵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37.89元(17339.84元×7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喻文兵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贾云清
审判员  彭 洁
审判员  徐永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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