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超,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身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于2014年8月22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洁,被告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超到信阳市平桥区工业园安置小区建筑工地找被害人姜长兴索要工资,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厮打中,被告人陈超用拳头击打姜长兴面部,致姜长兴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长兴陈述,证人殷发红、程孝华、余世军、陶进安、陈猛证言,法医鉴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超与被害人姜长兴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陈超赔偿姜长兴经济损失56000元,被害人姜长兴自愿撤回对被告人陈超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陈超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陈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超在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 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