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平民初字第245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行行长。 诉讼代理人:陈玉环,该行职工。 被告邓明胜,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 被告马超,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 被告林家银,男,1981年8月17日生,汉族。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 法定代表人秦国政,该中心主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诉被告邓明胜、马超、林家银、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平桥支行的诉讼代理人陈玉环,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秦国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明胜、马超、林家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明胜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明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马超、林家银作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邓明胜不守信用,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态度消极,一再推脱,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2、被告邓明胜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6517.9元及利息和罚息1809.36元(截至2014年10月22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另计);3、被告马超、林家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邓明胜、马超、林家银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第三人信阳市平桥区再就业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辩称:由借款人还款,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我中心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明胜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邓明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9.15%,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贷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季度起,按季度归还贷款本息(一次性还本付息类贷款除外),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季度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季度没有对日的,月未日为还款日,双方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邓明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被告马超、林家银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邓明胜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二十条同时约定:本合同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于此同时,第三人(贷款人)与被告邓明胜(借款人)、被告马超、林家银(保证人)签订一份《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4个月,此合同借款日期以银行借据为准…,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贷款担保,并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约定的5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邓明胜,被告邓明胜于2014年10月13日和10月28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13482.1元和137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邓明胜没有归还拖欠的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邓明胜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邓明胜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原告与被告邓明胜之间的合同约定的日期已经到期,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故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再解除。但被告邓明胜自合同到期后,没有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明胜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明胜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817.9元(50000元-13482.1元-13700元),利息以22817.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加收50%的罚息。被告马超、林家银因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为被告邓明胜的以上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邓明胜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明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借款本金22817.9元及利息,利息以22817.9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9.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自2014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加收50%的罚息; 二、被告马超、林家银对被告邓明胜的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平桥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被告邓明胜、马超、林家银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寿春 审判长 魏道生 审判员 李玉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 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