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刑初字第00183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6月11日被商丘市睢阳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54816的白色欧曼搅拌车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商宁路恒基商砼料场倒车时不慎将搅拌站南侧一堵围墙撞倒,倒塌的围墙将在围墙另一侧活动板房压塌,正在板房内睡觉的石某甲被砸死,石岩会被 砸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杨某某带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石某甲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2万元;恒基商砼公司偿被害人石某乙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石某乙、朱某某、赵某某、石某丙的证言;现车勘验、检查笔录;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54816的白色欧曼搅拌车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商宁路恒基商砼料场倒车时不慎将搅拌站南侧一堵围墙撞倒,倒塌的围墙将在围墙另一侧活动板房压塌,正在板房内睡觉的石某甲被砸死,石岩会被砸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群众拨打电话报警,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杨某某带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石某甲的家属所委托的代理人石某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石某甲家属各项费用共计72万元;恒基商砼公司与被害人石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被害人石某乙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石某乙的陈述,2013年12月24日晚上21时许,其回到简易房内没有关灯就躺在自己的床上睡觉,在迷迷糊糊想睡着之际,有东西砸在身上,后来发现是房子塌了。被砸之后其和石某甲在被砸塌的简易房中挣扎,后来迷糊之中看见有人将自己和石某甲救出。 书证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驾驶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B2驾驶证件,具有驾驶资格。 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石某甲死亡原因考虑为挤压性窒息死亡。 4、赔偿协议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石某甲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石某甲已收到赔偿款72万元,被害人石某乙收到赔偿款6万元。 5、抓获经过证实,出警民警将在现场等候处理的被告人杨某某带回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及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的过程。 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25日零时许,其与赵杰在商丘恒基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值班时,听杨某某说开着搅拌车倒车时把墙倒塌了,砸到了墙后面的简易房子,房子里面有人。二人组织其他司机过去帮忙救人,后来有人打119和120急救。经过两个小时的清理找到简易房里的人,一个伤势较轻,另一个伤势较重,被两辆救护车拉走去了医院。到医院后,听说有个人死了,二人拨打了事故电话,事故科的民警到后说这不是事故,后来又联系的派出所。当时杨某某知道人死他就走了,后来知道民警赶到现场后他又主动回来了。 2、证人赵杰的证言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3、证人石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5日下午3点左右,听其二弟石传军说石某甲在商丘市睢阳区西关的岔路口附近搅拌站南侧煤场被简易房砸住,二人赶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后石某甲已经死亡。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25日晚上12时许,其在宏基搅拌站内值班,装混凝土往工地上送料。当其打着车后准备调头时发现前面有一辆车,因害怕碰到这辆车,就开着搅拌车往后倒,正倒着车听到一声响,于是赶紧下车查看,发现把后面的墙倒塌,把挨着墙的一栋活动板房砸塌。其赶紧叫料场赵经理,随后又过来几个人一块扒被砸塌的活动板房,砸住两个人。有人打120,急救车来后将砸住的两个人拉到医院去抢救。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夜晚倒车疏忽大意,将围墙撞倒,导致依附在围墙外的活动板房倒塌,致使在活动板房内休息的人一死一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