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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和献伟与被告郭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22号 原告和献伟(别名和伟),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云峰,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522号
原告和献伟(别名和伟),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云峰,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和献伟与被告郭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2月3日由审判员贾立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献伟及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约定,将原告的北京福田牌汽车转让给被告,2年付清车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车款后,尚欠317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3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云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卖车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价款为56000元,2年付清。被告已支付车款24360元,尚欠车款31700元。
被告郭云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车辆合同一份。原告将北京牌福田汽车一辆出卖给被告郭云峰。双方约定价款为56000元,货款在两年内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给原告24360元,下欠3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告将出卖标的物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支付原告价款,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下欠价款31700元不予给付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云峰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和献伟车辆买卖货款3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被告郭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立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