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06号 原告刘中喜,男,汉族,1981年3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万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向坤,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中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8月0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喜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顺、崔向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喜诉称,2013年5月22日18时,原告刘中喜驾驶豫N59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原商贸城院内倒车时与车后卸货工人张翠莲相撞,造成张翠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川汇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翠莲垫付医疗费69000元,后张翠莲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翠莲的实际损失为192519.61元,扣除原告刘中喜垫付的69000元后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张翠莲123519.61元,但未对原告刘中喜垫付的69000元一并作出判决。原告刘中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赔付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2、对原告要求的数额不客观和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垫付的生活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9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刘中喜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刘中喜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中喜的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第三组证据:保险单三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第四组证据:挂靠协议一份,证明该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刘中喜;第五组证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原告刘中喜已为受害人张翠莲垫付了69000元赔偿金,且被告在赔偿受害人时将该69000元赔偿金予以扣除;第六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受害人张翠莲汇款的电子转账回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认为均是复印件,对其不予以质证,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核实。经本院庭后核实,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的复印件均有原件与其印证,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三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的认定与原告递交的保险单是相矛盾的,从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中可以看出,原告投保的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而判决书中认定是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所以判决书中存在错误。该判决书没有证据证明已生效,且该判决书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外该判决书没有认定刘中喜具体垫付了多少医疗费和多少生活费。因此“生活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6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庭审时,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该判决书的原件,经被告当庭质证,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除外。因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判决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该判决书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该判决书的相反证据予以抗辩,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庭审后,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属于新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拒绝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2日18时,原告刘中喜驾驶其所有的豫N59789号、豫NH936挂重型牵引车,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原商贸城院内倒车时与车后卸货工人张翠莲相撞,造成张翠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川汇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中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张翠莲垫付医疗费69000元,后受害人张翠莲以刘中喜、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川民初字第03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翠莲的实际损失(医疗费59522.9元、护理费1335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8849.13元、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900元)计总款192519.61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受害人张翠莲各项损失123519.61元(已实际履行),并判决刘中喜、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将原告刘中喜垫付的69000元扣除。原告刘中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为豫N59789号主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为豫NH936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赔付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刘中喜为豫N59789号、豫NH936挂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了方便经营挂靠在河南省虞城县运输公司。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刘中喜驾驶豫N597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周口市川汇区中原商贸城院内倒车时与车后卸货工人张翠莲相撞,造成张翠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川汇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中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代被告赔偿受害人69000元损失,扣除鉴定费1900元后,余款67100元,没有超出应赔偿的额度,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刘中喜支付保险赔偿金67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金仁 审判员 宋德资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