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63号 原告代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理人代金玉(原告之父),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崔亮,学校校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班文芳,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以下简称永欣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代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11月21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由审判员杨晓红独任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某某法定代理人代金玉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永欣学校负责人崔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原告就读于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5月18日在学校举办活动期间原告摔倒致伤上肢,后被告永欣学校将原告送至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由于被告永欣学校的疏忽管理,未尽到安全疏导及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经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欣学校及保险公司支付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6.5万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永欣学校答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学生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校方责任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公司愿意根据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在场而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校为学生投保有学生平安险,本案中,超出我公司承担份额的部分我公司在赔偿后,有权向承担学生平安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追偿,校方责任险系商业险,对于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告起诉及二被告答辩,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代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学校证明一份,证明代某某学校摔伤的事实,学校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一份,证明学校为学生投保有校方责任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代某某被摔伤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的天数。第四组证据,伤残鉴定书、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第五组证据,户口本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第六组证据,交通费一组,证明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永欣学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欣学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学校承担的管理责任,不同于监护责任。另外事故发生时为2014年5月18日系周末,事故发生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参与了该六一彩排活动,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监护责任,不应该由学校承担;对第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虽严重,但不构成9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六组证据,应根据住院时间酌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法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就读于被告永欣学校,2014年5月18日,学校在举办活动期间原告不慎摔伤,右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医疗费6355.02元。被告永欣学校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到2014年12月31日止,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家庭户口为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不满十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经本庭核实,当时原告摔伤事故发生时,原告法定代理人并没有在现场,而是在事故发生后接学校通知随老师一起将学生送医院诊治。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对事故发生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应对原告代某某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法定代理人也在场而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永欣学校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校方责任保险,原告的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欣学校怠于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代某某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代某某有权请求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应有被告永欣学校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代某某因本次摔伤事故而发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355.0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护理费348元(8475.34元÷365天×1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804.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因本次事故学校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慰抚金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慰抚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代某某医疗费6355.02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护理费348元(8475.34元÷365天×1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6804.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支付原告代某某精神慰抚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700元共计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永欣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