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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佳者与被告刘艳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62号 原告张佳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艳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佳者与被告刘艳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62号
原告张佳者,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艳华,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佳者与被告刘艳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玉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华经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佳者诉称:2014年2月份,我受雇于被告刘艳华,在被告的勒马乡土楼村加工厂做木材加工找圆机工作。2014年4月9日在操作机器过程中被找圆机缠住了原告的右手袖子,致使原告的右手腕处受伤,后被送往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右手腕部软组织撕脱伤,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后期治疗费及其他费用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艳华未到庭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张佳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5份,证明原告户籍及家庭成员关系。2、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4、张彦霞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妻子张彦霞是残疾人需要抚养。5、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出费用。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伤情的花费14334.13元。7、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情治疗情况和住院情况。
因被告刘艳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法对原告张佳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佳者提供的证据1.2.3.5.6.7真实、客观、有效,故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原告张佳者受雇于被告刘艳华,从事木材加工找圆机工作,工资每天计件发放。2014年4月29日,原告张佳者在被告刘艳华的加工厂为其提供劳务时,不慎被找圆机缠住了右手袖子,致使原告的右手腕处受伤。原告右手受伤后在商丘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14334.13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手腕部皮肤撕脱伤,并进行清创、各组织修复术、取皮植皮术。原告张佳者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刘艳华垫付15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手腕部软组织撕脱伤后遗症综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佳者为农业户口,长女张诗文生于2007年5月29日出生,长子张立洋生于2009年10月20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接受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劳务者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劳务过程中没有采取自身安全防护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佳者的损失为:医疗费14334.13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定残日酌情支持120天计算为120天×(24457元÷365天)=8040元,护理费计算为21天×(24457元÷365天)=140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30元×21元=63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的标准计算为10元×21元=21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475.34元计算为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综合计算为6753.26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为23703.94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按照原告实际支出为700元,交通费酌定为21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3235元,由原告张佳者承担其中20%,被告承担其中8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艳华赔偿原告张佳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3235元中的80%即42588元(已支付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佳者其他诉的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国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