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睢民初字第02213号 原告王东方,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张道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东方因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东方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王东方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商丘供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方诉称,2011年11月26日,原告在被告拥有产权的高压线路下面的工地干活时,被高压电击伤,经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被告方对原告的受伤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50%,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残疾用具费等共计300000元。 被告商丘供电公司辩称,1、触电电力线路经主管部门批准,搭建手续齐全,属合法建设线路,且电力线路搭建在先,在高压线下所进行的建房工程不仅是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非法建筑,而且属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所进行的非法作业,因此,原告及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商丘供电公司作为线路产权人搭建线路距离符合国家安全的规定,同时设置有警示标识,案发前,在监管过程中,对违法建房作业进行了阻止,商丘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3、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进行作业,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4、原告诉请数额偏高,请人民法院核算。综上所述,本案在高压线下所进行的建房作业,以及吊车在高压线下所进行的施工作业是我国法律明确禁止的,供电企业已尽到了自己的警示义务和监管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东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东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2、户口本两组。以此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3、段集村委会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父母需要王东方、王东亚、王东辉等姊妹四人赡养。4、医疗费发票及汇总单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5、照片6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被告的高压线下垂是造成损害的发生原因,高压线上无警示标志。6、伤残鉴定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构成伤残情况。7、申请法院调取的岳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被被告方的高压线致残。 被告商丘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9)1795号文件、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9)539号文件、河南省环境保护局(2008)314号文件各1份。以此证明涉案触电线路经国家政府部门批准建设,为合法搭建线路。2、商丘供电公司测量数据2份、电力行业标准文件1份。以此证明触电线路最低处的对地距离为8.55米至9.1米之间,符合国家220千伏高压线非居民区6.5米的安全距离的规定。3、涉案线路现场照片3张。以此证明触电线路两端的杆塔处设置了警示标识,并且明确禁止在保护区内建房。4、蔡庄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供电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在高压线下违法建房的情况后,在当地居委会的配合下,责令其停工,说明被告供电企业的工作是到位的,劝阻及时,供电企业已经采取了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原告户籍应以户口本上显示的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原告父母不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是被扶养人;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提出异议称都是复印件;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作为管理者,在适当的位置已设立了警示标志,通过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高压线下进行非法作业,被告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鉴定,应以二级伤残的为准;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无测量人员资质,无测量人员签名,对行业标准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件发生地是加油站,人员密集属于居民区,这个线架低了,应该进行改造,对照片上的警示标志无法确定是事发前和事发后设置的,据原告本人讲,出事时无此标志;对蔡庄居委会的证明,我们认为他们工作没到位,你们明知他们在建房,没有阻止到位,被告应承担责任。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尽管该证据客观真实,但原告的赔偿标准本院应综合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赔偿标准按城乡结合部即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结论,被告方认可二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确认王东方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 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所提异议,本院认为,测量数据为被告方测量,不能证明案发时的情况,原告所提异议能够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未能证明案发前已设立了警示标志,对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能够成立,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6日,原告王东方在位于睢阳区古宋乡蔡庄村胡程方、李永波的一处工地建房上梁时,因吊梁的楼板机顶端碰到了上方的高压线,把当时用手扶着梁的原告王东方击伤,原告王东方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31095.37元,后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花医疗费26102.2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东方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截瘫、大小便失禁,系二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8000元,其生活能力丧失,需完全护理依赖,其辅助用具(轮椅)每次购置费用约需1600-1800元,3-5年更换一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东方的医疗费用雇主已全部支付,除医疗费之外,胡程方、李永波等人与王东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胡程方、李永波等人赔偿王东方4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524.9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原告的家庭户口本为农业,其居住地位于城乡结合部,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13983.78元、9382.55元来计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涉案的高压线路的经营者是商丘供电公司,商丘供电公司应举证证明是由于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能免责,本案中,商丘供电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明自己的免责主张成立,被告对所管辖的电力设备监管不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商丘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其雇主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商丘供电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确认原告王东方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7197.57元,误工费13983.78元÷365天×98天=3754元,护理费3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8天=2940元,残疾赔偿金13983.78元×20年×90%=251708.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酌定每次1700元,以更换10次为宜共17000元,后期护理费13983.78元×16年=223740.48元,原告之子王文豪(2009年8月25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9382.55元×13年×90%÷2=54887.91元,原告之女王继阁(2007年8月8日出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382.55元×11年×90%÷2=46443.62元,以上合计661425.62元,因原告王东方已获得赔偿477197.57元,占原告总损失的72%,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自身也应承担20%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在本次事故中以承担8%的责任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东方各种损失共计52914元。 二、驳回原告王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商丘供电公司负担1800元,原告王东方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