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109号 原告赵春耕,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钱修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月霞,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N1880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原告为实际车主,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车主。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俞中良(俞忠良)驾驶豫N18807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12KM+53M处时,与吴思鹏驾驶的桂C30585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18807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俞忠良、乘车人刘友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俞忠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思鹏、刘友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N1880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责任保险21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及驾驶员各1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费及时、足额支付,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发生争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3737.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放弃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6384元的诉请。 被告辩称:1、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2、在驾驶证,行车证有效及在交强险、商业险不存在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3、对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4、不承担应有交强险承担的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豫N18807号货车实际车主的身份及费用缴纳人,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保单二份,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交纳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情况;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7月27日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4、三者车方收条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3000元;5、刘友杰、俞中良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运输许可证及体检合格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刘友杰、俞中良系交通运输人员;6、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套,以此证明刘友杰、俞中良的医疗费花费情况;7、收条二份,以此证明车上人员刘友杰、俞中良的赔偿情况;8、施救费发票二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施救费数额;9、事故现场照片一组,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损毁的事实;10、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豫N18807号货车已全损,其残值为268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用1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是白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7份证据有异议,不能以收条为准,应以实际花费的票据为准。被告对第2、第3、第5、第6、第8、第9、第10份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证据1运输公司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证明虽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证明上加盖有挂靠单位公章,能够证明赵春耕系豫N18807号货车实际车主,因此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4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桂C30585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花费3000元,仅依靠一张桂C30585车的驾驶人的收条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修理费3000元,对被告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7份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驾驶人俞中良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7851.65元,医嘱出院后在家休息两个月,应赔偿其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天×(60+10)天=8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合计16770.75;乘车人刘友杰实际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047.92元,医嘱出院后在家休息两个月,应赔偿其误工费为44421元/年÷365×(60+10)天=85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天=3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0天=100元,合计12967.02元。对被告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春耕所有的豫N18807号半挂牵引汽车挂靠于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该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不计免赔,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司机及乘客每人10万元;豫N18807号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时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车辆损失险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4273.33元,被保险人为商丘市通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2014年7月27日20时许,原告赵春耕雇佣的司机俞中良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京港澳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1612KM+53M处时,与吴思鹏驾驶的桂C30585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N18807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俞忠良、乘车人刘友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俞中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思鹏、刘友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豫N18807重型半挂牵引车经鉴定已达报废程度,其残值为268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5000元,评估费用1500元。原告赔偿驾驶人俞中良及乘车人刘友杰医疗费等损失3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投保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依约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为:豫N18807车辆损失216000元,残值26800元应予扣除,为189200元,支出施救费45000元,评估费1500元,车辆损失共为235700元;赔偿豫N18807号车驾驶人俞中良损失16770.75元、乘车人刘友杰损失12967.02元。以上共计损失265437.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16000元,下余部分19700元因超出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给俞中良、刘友杰的损失29737.7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耕车辆损失2160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春耕支付给俞中良、刘友杰的损失29737.77元。 三、驳回原告赵春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